(2015)龙新民初字第2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宫小红与龙岩市时兴家居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小红,龙岩市时兴家居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2810号原告宫小红,女,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龙岩市时兴家居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中城工业西路68号龙州工业园张白土片区2-11A幢。法定代表人黄种时,经理。原告宫小红与被告龙岩市时兴家居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龙岩市时兴家居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小红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龙岩市时兴家居事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龙岩市时兴家居事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尚欠240000元。被告按约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9月份,自2014年10月起未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龙岩市时兴家居事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龙岩市时兴家居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后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龙岩市时兴家居事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该借条的主要内容:“兹向宫小红借来现金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整(¥290000元),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人:龙岩市时兴家居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种时2013年6月1日”。该借条左下备注:于2014年1月14日归还伍万元整(¥50000元)此据张月文2014.2.18.借款后,被告龙岩市时兴家居事业有限公司按约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自2014年10月起,被告未再支付息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原告宫小红与被告龙岩市时兴家居事业有限公司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龙岩市时兴家居事业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至2014年9月30日止每月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每月利息均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即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应当抵扣本金。具体分别计算如下: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的借款利息应按本金290000元以月利率0.4666%的4倍计算为32475.3元,被告已付原告利息34800元,多付利息2324.7元,应从本金中抵扣,剩余本金为287675.3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的借款利息应按本金287675.3元以月利率0.4666%的4倍计算为2505.6元,被告已付原告利息2706.6元,多付利息201元,应从本金中抵扣,剩余本金为287474.3元。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31日的借款利息应按本金237474.3元以月利率0.4666%的4倍计算为24524.9元,被告已付原告利息26560元,多付利息2035元,应从本金中抵扣,剩余本金为235439.3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的借款利息应按本金235439.3元以月利率0.4666%的4倍计算为13182.7元,被告已付原告利息14400元,多付利息1217.3元,应从本金中抵扣,剩余本金为234222元。综上,被告龙岩市时兴家居事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34222元。被告龙岩市时兴家居事业有限公司未归还原告尚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已构成违约,应限期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诉请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岩市时兴家居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岩市时兴家居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宫小红借款本金234222元及利息(计算办法:以23422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宫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24元,由原告宫小红负担124元,被告龙岩市时兴家居事业有限公司负担5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上 熠人民陪审员 池 启 龙人民陪审员 李 克 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子烟(代)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缴交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人民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