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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金民初字第00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云与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金民初字第00932号原告李云。委托代理人周益锋,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晓楠,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涛。原告李云诉被告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的委托代理人庞晓楠、被告刘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诉称,2012年12月18日,被告刘涛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10月28日,被告又重新出具借条,并约定到2014年年底先还款3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5000元以及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8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涛辩称借款属实,但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刘涛向李云借款6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一直未归还。2014年10月28日,刘涛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2014年底先还款30000元。因刘涛一直未归还而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刘涛出具的二份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云与被告刘涛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30000元的利息请求应从2015年1月1日起,35000元的利息请求应从2015年8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涛应归还原告李云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其中3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35000元利息从2015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账号:46×××84)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刘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志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丽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