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印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598号原告朱某甲,个体工商户。被告印某,自由职业。原告朱某甲诉被告印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聚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印某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女朱某乙。2013年3月29日,我与被告印某离婚,协议朱某乙由被告印某抚养,但被告印某长期在外打工,行踪不定,没有抚养条件,且未支付过抚养费。而朱某乙一直随我生活在一起,我实际上承担着抚养朱某乙的责任,为使女儿朱某乙有一个健康、稳定、良好的生活环境,要求判令朱某乙由我抚养。被告印某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印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朱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朱某丙。2013年3月29日,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印某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女朱某乙(××××年××月××日出生)归女方抚养,婚生子朱某丙(××××年××月××日出生)归男方抚养,直到孩子具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男女双方享有孩子的探望权”。双方离婚后,婚生女朱某乙一直跟随原告朱某甲生活。为此,原告朱某甲遂诉至本院。诉讼中,朱某乙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朱某甲生活,由其抚养。原告朱某甲提交其经营的武汉市江夏区胜辉移动通讯专营店的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其具有抚养朱某乙的能力。由于被告印某未到庭,致使调解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离婚证、户口本、离婚协议书、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印某离婚时,虽协议约定婚生女朱某乙由被告印某抚养,但双方离婚后,朱某乙一直在跟随原告朱某甲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的规定,现朱某乙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朱某甲生活,且原告朱某甲有抚养能力,故原告朱某甲要求判令朱某乙由其抚养的诉请,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婚生女朱某丁由原告朱某甲抚养。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聚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绍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