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罗瑞清诉马如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瑞清,马如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657号原告罗瑞清,男,生于1974年12月,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马如全,男,现年45岁,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罗瑞清诉被告马如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玉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瑞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如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瑞清诉称,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被告马如全雇佣原告罗瑞清在海兴开发区绿化公司四标段搞绿化,原告为其提供劳务三个月。2015年4月15日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资14856元,因当时无现金支付,便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48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了一份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14856元至今未支付的事实。被告马如全缺席,未答辩,亦未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马如全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双方于2015年4月15日结算后被告马如全出具给原告罗瑞清的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14856元未支付的事实,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至6月被告马如全雇佣原告罗瑞清在海兴开发区绿化公司四标段搞绿化,原告为其提供劳务三个月。2015年4月15日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资14856元,因当时无现金支付,便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劳务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罗瑞清作为劳务提供人向被告马如全提供了劳务活动,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马如全作为接收人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4856元,即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不予支付,已违背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其权利,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如全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罗瑞清劳务报酬148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元,减半收取86元,由被告马如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玉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建和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