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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额民一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康琴与张海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琴,张海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民一初字第226号原告康琴,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谷万其,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海金,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康琴诉被告张海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都毕力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琴委托代理人谷万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康琴诉称,2013年年初被告张海金租用我的机械设备为其承包的鑫胡杨商贸城的建筑工程进行土方开挖回填工作。2013年5月8日双方结算时被告共欠我机械设备租赁费119740元,并给我打下证明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机械设备租赁费1197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8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海金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初被告张海金租用原告康琴的机械设备为其承包的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的建筑工程进行土方开挖回填工作。2013年5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机械设备租赁费11974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被告张海金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海金承包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的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租用原告康琴机械设备进行土方开挖回填工作,原被告双方口头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明证实欠款事实。在原告索要下应及时给付,但被告一直拖欠未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机械设备租赁费1197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诉求,因原被告未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故本院仅对自起诉之日起的延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被告张海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海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康琴机械设备租赁费119740元及利息(计息时间自2015年9月19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5元,减半收取1348元,由被告张海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都毕力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 雪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