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3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戴益男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戴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3828号罪犯戴益男,现在湖北省武昌监狱服刑。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鄂武穴刑初字第001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戴益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武昌监狱于2015年8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戴益男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昌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将罪犯戴益男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戴益男在服刑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条件和程序规定,但提请减刑幅度不当,因罪犯戴益男系严重暴力犯罪,且未缴纳罚金。建议对罪犯戴益男的减刑幅度控制在八个月以内,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戴益男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次季度表扬,一次季度记功。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武昌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戴益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且主动交纳罚金500元,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执行机关对罪犯戴益男提请减刑,已从严把握减刑的标准和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戴益男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20年1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艳军审 判 员 王长鸣代理审判员 刘 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玉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