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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2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韩金建、姜圣红等与刘泽录、临西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金建,姜圣红,吴金云,韩某甲,韩某乙,刘泽录,临西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均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2863号原告:韩金建,男,汉族。原告:姜圣红,女,汉族。原告:吴金云,女,汉族,农民。原告:韩某甲。原告:韩某乙。以上两原告法定代理人:吴金云。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丹丹。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晓亚。被告:刘泽录,男,汉族。被告:临西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临清市通达物流有限公司),驻所地山东省临清市东环路南首路东。法定代表人:李跃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德林。被告:王均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腾,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住临清市清泉花园2号楼。法定代表人:李建昌,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艺平。原告韩金建、姜圣红、吴金云、韩某甲、韩某乙与被告刘泽录、临西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临清市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王均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临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宋丹丹、刘晓亚,被告王均华之委托代理人陈腾,被告通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德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临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泽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0日13时00分许,被告刘泽录驾驶冀E×××××/冀E×××××号挂货车沿新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聊牛路交叉口处时,发生侧翻将沿聊牛路由西向东韩传岭驾驶的鲁P×××××号轿车埋压的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韩某丙当场死亡。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泽录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王均华,该车挂靠在通达公司名下经营,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临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诉请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均华辩称,王均华系本案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冀E×××××投保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冀E×××××挂投保5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刘泽录系雇佣的驾驶员,已实际垫付原告232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通达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由实际车主王均华承担。在上述保险限额内,原告的全部损失应当能得到赔偿,公司不需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临清支公司辩称,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被告刘泽录及其驾驶的车辆证件合法有效,且不存在保险公司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根据原告诉求的有证据支持的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另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受理费及其他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聊市公交认字(2015)第00285号,)证明韩某丙与被告刘泽录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事故形成原因和当事人承担的事故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亲属韩某丙当场死亡,驾驶的车辆损坏。韩某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刘泽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2、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原告亲属韩某丙因交通事故窒息死亡;证据3、保险单两份,涉案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商业第三者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是2015年5月31日0时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据4、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和被告刘泽录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临西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刘泽录具有驾驶资格;证据5、亲属关系证明,由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韩集乡张会所村民委员会出具,所在地韩集派出所加盖印章确认。证明原告与受害人的关系及受害人兄弟姊妹人数的事实;证据6、房屋租赁合同和证明一份,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西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并经东阿县公安局铜城派出所加盖公章确认。证明韩传岭自2013年3月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居住、生活在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西关村贾庆英家租房居住;证据7、转让协议一份,证明韩传岭驾驶的鲁P×××××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是韩某丙,于2014年元月8日购买;证据8、鉴定费单据一张1500元;证据9、车损鉴定报告,车损301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临清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保单的保险期间都是在保险期内,但日期不一致。强险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30日,商业保险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2、对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需要与其原件核实;3、被告车主王均华需要提交驾驶人员的从业资格证及该车辆的营运证,提交被告刘泽录的身体条件体检证明;4、对房屋租赁合同及西关村村委会的证明保险公司要求调查核实;5、原告车辆的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6、原告方车辆的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是否达到报废的程度,需要保险公司核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均华、通达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挂靠协议一份,证明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通达公司经营。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通达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584440元;2、丧葬费29689.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12150.5元(其中其父韩金建85岁7962元/年×5年÷7人=5687元。其母姜圣红81岁7962元/年×5年÷7人=5687元。长子韩某甲16岁18323元/年×2年÷2人=18323元。次子韩某乙9岁18323元/年×9年÷2人=82453.5元);4、处理误工人员的误工费2461.83元(3人×7天×117.23元=2461.83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交通费1500元;7、车损鉴定费1500元;8、车损30100元。共计771841.8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临清支公司对上述损失的意见为:1、从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显示,死者及原告均属农民,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数额超过了上年度人均消费支出,请法院核实数额。2、误工费应按照3人3天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因为刘泽录负事故全责,造成1人死亡,应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4、交通费数额过高,且无提交单据,请法院酌定判处。5、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其他无异议。被告王均华、通达公司对上述损失的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意见,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10日13时00分许,被告刘泽录驾驶冀E×××××/冀E×××××号挂货车沿新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聊牛路交叉口处时,发生侧翻将沿聊牛路由西向东韩传岭驾驶的鲁P×××××号轿车埋压的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韩某丙当场死亡。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泽录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王均华,该车挂靠在通达公司名下经营,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临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E×××××投保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冀E×××××挂投保5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韩某丙及其家属因生产、生活之需要,自2013年3月6日起在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西关村租房居住。还查明,临西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临清市通达物流有限公司系同一公司,未办理更名手续。原告对于王均华先行支付的23000元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调查、分析和研究,所作出的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进行了确认,并对责任进行了划分,刘泽录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死者韩某丙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及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被告刘泽录应承担原告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刘泽录系王均华雇佣的驾驶员,其从事雇佣行为致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王均华承担,因其具有重大过错,应对原告各项损失负连带责任。王均华所有的肇事车辆挂靠在通达公司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通达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与王均华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韩某丙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在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西关村租房居住的证据,可以认定韩某丙及其家庭在经常居住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临清支公司无证据否定上述事实,故本院认为,原告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述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9689.5元、处理死亡事宜的误工费2461.83元、车损费30100元、车损鉴定费1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07598.5元,该项计入死亡赔偿金692038.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根据上述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临清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损2000元,依据商业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82038.5元、丧葬费29689.5元。误工费2461.83元、车损费281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王均华承担,被告刘泽录、通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金建、姜圣红、吴金云、韩某甲、韩某乙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1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金建、姜圣红、吴金云、韩某甲、韩某乙死亡赔偿金582038.5元、丧葬费29689.5元。误工费2461.83元、车损费281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43289.83元;被告王均华赔偿原告韩金建、姜圣红、吴金云、韩某甲、韩某乙鉴定费1500元;原告韩金建、姜圣红、吴金云、韩某甲、韩某乙返还被告王均华费用23000元;被告刘泽录、临西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临清市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对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韩金建、姜圣红、吴金云、韩某甲、韩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确定的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518元,由被告王均华、刘泽录、临西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临清市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民审 判 员  杨军平人民陪审员  刘广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银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