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执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刘志明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志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1569号罪犯刘志明,男,198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人,初中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入监队服刑。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二月三日作出(2010)霍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志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21年9月15日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一二年九月十九日、二○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二次作出刑事裁定,共对罪犯刘志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改为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刘志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志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严格遵守各项监规纪律,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学习,2013年度、2014年度政治考试平均分88.5分。在生产劳动中,该犯认真遵守操作规程,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在入监队从事雕刻劳动,累计获考核分261.3分,记功四次。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刘志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志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改为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海霞审 判 员 徐景娥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江 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