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后民初字第00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金良中与赵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良中,赵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00887号原告金良中。委托代理人金文,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慧,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海涛。原告金良中与被告赵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良中的委托代理人金文、王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良中诉称,被告赵海涛于2013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为2%,由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利息支付至2013年10月3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2013年10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海涛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被告赵海涛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出具了借条,言明月息为2%。被告借款后利息支付至2013年10月3日,之后未能还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催款未果,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2013年10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引发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金良中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魏文银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