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恩法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邓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工。2015年6月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恩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健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邓某某与邓某树等四人在恩平市恩城纺织路恩平气象局对面路段截停在恩平市欧冠机械厂内偷狗后逃走的被害人李某龙,随后被告人邓某某用铁水管殴打被害人李某龙头部及身体致被害人李某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龙的身体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方赔偿被害人李某龙人民币76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邓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过错,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作案工具扳手一把、水管两条提请予以没收,扣押的汽车予以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龙的陈述;证人邓某树、邓某钗、邓某遣、姚某沛、李某广、翟某恩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调解书、收款收据等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对被害人的损失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及适用缓刑,本院采纳被告人邓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投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但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扳手一把、铁水管二条依法予以没收。三、公安机关扣押在案但未随案移送的粤YK68**银色曙光牌汽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卢少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丽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