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商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与沙永凯、宫淑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沙永凯,宫淑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商初字第73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胜利路***号。负责人:闫志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春刚、聂玮,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永凯。被告:宫淑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与被告沙永凯、被告宫淑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聂玮及被告沙永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宫淑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沙永凯因公司经营需要而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同日,原、被告在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为1年。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原告向被告沙永凯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经营,利率实行浮动利率,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按月结息付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沙永凯已违约拖欠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及罚息共计109287.98元(暂计至2015年5月26日)及其后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被告沙永凯辩称,欠款数额属实。原告原承诺续贷,后以申请贷款时房产证的名字有改动为由不允许我续贷了,而房产证上名字有改动不是我造成的,是银行或者中介公司造成的,我不同意支付罚息。被告宫淑卿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9月26日,被告沙永凯作为借款人,被告宫淑卿作为共同债务人在签订的承诺及授权书中约定,沙永凯向原告申请的30万元贷款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宫淑卿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承诺期限到债务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2013年10月22日,被告沙永凯向原告提交了个人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2013年10月22日,原告和被告沙永凯在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沙永凯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购材料;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按月结息和付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交易对手账户(开户行为中行芝罘支行,户名为范会松,账号为23×××42);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12期;为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户名沙永凯,账号为21×××61,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指定还款账户,借款人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一日存入当期足额还本付息的款项,并在此授权贷款人于还款日从该账户中直接扣收应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视为违约;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二)2013年10月22日,原告依约发放给被告沙永凯贷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2日,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2日,还款期数为12期,月利率为6.5‰。被告沙永凯自2014年10月起未依约偿还本息。截至2015年5月26日,违约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2261.25元及罚息7026.73元。原告原除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外还主张两被告支付律师费7800元。后当庭变更诉请放弃关于律师费的诉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贷款合同、承诺及授权书、贷款凭证、欠款明细、户口本、结婚证、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沙永凯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形式要件齐备,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沙永凯均应按照合同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给被告沙永凯人民币30万元的义务,被告沙永凯取得借款后未依约还金付息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沙永凯已构成违约。因被告宫淑卿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2261.25元及罚息7026.73元(暂计至2015年5月26日)及其后罚息之主张,与约有据,于法相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应对此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沙永凯、被告宫淑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共同偿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借款本金及罚息109287.98元(暂计至2015年5月26日),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罚息给原告。如被告沙永凯、被告宫淑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共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21元,由被告沙永凯、被告宫淑卿共同负担。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13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青(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