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平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关则创诉关天次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则创,关天次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平民初字第167号原告:关则创,男,汉族,住阳江市。委托代理人:梁道球,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天次,男,汉族,住阳江市。原告关则创诉被告关天次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则创的委托代理人梁道球,被告关天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则创诉称:1989年原告一家在自有屋地上修建起钢筋混凝土房屋,二层有飘出钢筋混凝乳阳台,房屋四周的巷地也是原告屋地所留。因原告一家已经自建房屋,剩余的屋地被村里收回。1994年被告在原告屋旁向村里购买了屋地,为避免邻里争端,村里约定被告建房时距原告家房屋需留1.8米巷距作为公共通道,并且亦要四周通巷、不得妨碍交通,但被告在1997年建房时没有留巷距1.8米,相邻巷距加上原告家预留的1.6米还不足1.8米。为了邻里和睦,原告一家都没有提出任何怨言,出钱出力用水泥倒建好相邻巷道。后被告又侵占了原告使用的五、六平方米空地,建起的厨房,更甚的是后来又将公共巷道的两端用水泥砖砌起,占为己有,影响通行和通风。被告自建房后的前几年,一直都有努力外出打工养家,后搬到城中居住,被告认为与原告相邻飘出的钢筋混凝土阳台对他原村中老宅不利,要求原告拆除飘出的钢筋混凝土阳台也符合当地的习惯,更没有超越巷道,对这种无理拆除要求遭到原告一家的坚决反对。被告一计不成又施一计,偶尔骑摩托车从阳城回到村中,干脆在原告家门口的相邻巷道堆砌砖块,有意阻挡巷道,造成原告一家生活、通行的诸多不便。2014年12月份被告再次挖掘相邻巷道和增加堆砖数量,进一步阻碍交通和危及出入的安全。被告建房后霸占公共巷道、妨碍交通,违反公序良俗,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和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堆砖、挖掘相邻巷道,并搬走与原告房屋相邻巷道堆放的红砖和用同等质量水泥修复、恢复巷道的原状(此水泥巷为原告修建);二、被告拆除霸占的供用巷道砌墙,恢复巷道的通行通风;三、被告立即拆除厨房,返还侵占原告的屋地空地;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关天次辩称:原告与被告原同是江城区平冈镇长河东西村委会的村民,分别居住在河东西村委会陂头村新村×号和××号,双方是邻居。两屋相距的巷道1.8米宽,原两屋也是一层高度。2012年12月间被告在其原有一层房屋加建,建成了现在的二层半楼房,其新建的二层的墙体扩建在双方两屋相邻共同享有使用的1.8米巷道之上(即封闭式阳台),屋顶的雨篷伸出巷道占据空间达1.5米宽,几乎全盖了全巷,原两屋墙之间相距1.8米宽,其扩建后二层的墙体离原告屋墙体仅有30多公分。导致原告装修房屋外墙和加建二层房屋而无法搭建排栅施工,原筹备建房的砖块只有堆放在靠自家屋墙一边。原告乘被告外出打工不在家之机,侵占属双方共同享用的巷道空间,严重妨碍了被告建房排栅施工,也严重妨碍了原告房屋通风、采光和日照。为解决上述问题,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要求其拆除新扩建超出巷道的封闭阳台和雨篷,让被告使用该巷道搭排栅动工建房和装修房屋外墙。其不但不同意,反而对被告恶语诅咒骂,并编造原告封建迷信的谣言。被告为避免与被告矛盾激化,只好求助于村委会和当地政府职能部门解决。2013年9月3日,阳江市高新区规划局向原告关则创作出拆除通知记载“认定其新建的建筑物属于违章建筑,限于2013年9月8日前自行拆除,恢复原貌”。但由于原告抗拒,至今仍未自行拆除和恢复原貌。2013年9月19日阳江市高新区规划局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关于河西关天次和关则创自建房屋情况说明》记载“关则创房屋用地面积128.7m2,建筑面积128.7m2,但无明确与关天次房屋巷道宽度,认可关天次已缴交相关费用的建筑;认可关则创产权公证书的建筑,其他擅自违章建筑的建(构)筑物,建议你局依法依规处理。”也就明确了被告所建房面积与其用地面积相等,已全部使用了128.7㎡的用地,后来被告建房才留出了1.8米巷道。原告在二层以上扩建延伸出巷道的封闭阳台和屋顶雨篷是违规侵占的,应予拆除。2013年10月23日,阳江市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关于河东西关天次和关则创自建房屋情况说明的复函》:“......三、根据《物权法》和农村宅基地建房相关规定,建议该案由河东西村委会、平冈镇以调处或引导为主通过司法渠道解决”。原告在相邻巷道上扩建二层封闭阳台和屋顶雨蓬,侵占属双方共同享用的巷道空间,严重妨碍了原告使用巷道搭排栅施工建房和装修墙体,也妨碍了被告房屋通风、采光和日照,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书和提供的所谓证据,全是东挖西凑,胡编乱造,歪曲事实,弄虚作假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关则创与被告关天次是邻居关系,原告关则创居住在阳江市江城区平冈镇河东西村委会陂头村新村××号,被告关天次居住在阳江市江城区平冈镇河东西村委会陂头村新村×号,两间房屋间有约为1.8米巷道,该巷道水泥路面由原告铺建。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关天次在巷道堆放红砖头阻碍其通行,且被告又挖掘巷道路面影响安全。而被告认为其为修缮房屋地下水道,才在巷道堆放红砖头,挖掘巷道路面是为了埋地下水管。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的砌墙和厨房属于共公用地,请求法院判令拆除,并申请证人关认芬出庭作证,关认芬称当时村中卖宅基地,要求关天次在所购买屋地四周要留有巷道,关天次前面没有留有巷道,关则创与关天次之间的巷道是关则创留有,而原告对其主张关天次的砌墙和厨房属于共公用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期间,本院到现场勘查,共同巷道临被告房屋一侧有一堆红砖,在共同巷道间共有4处留有挖掘的痕迹(详见现场勘查图),第1处长206cm、宽18cm;第2处长580cm、宽60cm;第3处长80cm、宽20cm;第4处长860cm、宽32cm,其中该处已用砖头覆盖,没有用水泥修复平坦。经原告质证,原告主张上述红砖是被告推放,且上述4处留有挖掘的痕迹的地方均是被告所挖掘形成。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而无法达成和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供的卖地契约、相片和本院现场勘查图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共用巷道如何合理使用问题产生矛盾。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和第八十八条:“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的规定。被告因修缮房屋地下水道而占用共用堆放红砖和挖掘巷道部分路面,属于合理使用范围,而被告修缮完毕后没有及时平整及修复巷道原状,仍将红砖堆放在共用巷道,阻碍了巷道的畅通,其行为显然不当,现原告请求被告修复涉案四处的巷道,并将红砖搬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的砌墙和厨房应否拆除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对砌墙和厨房的权属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规定,因该部分土地权属不明,应由先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确定其财产权益关系,原告直接起诉至法院不当,对其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关天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三十日将堆放在阳江市江城区平冈镇河东西村委会陂头村新村×、××号号之间巷道的红砖搬离,排除妨碍,保障巷道畅通。二、被告关天次用水泥对被其挖掘共用巷道恢复原状(详见现场勘查图1、2、3、4处),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关则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100元,由被告关天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良玺代理审判员 柯明智人民陪审员 敖卓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