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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董庆国、张小泽等与吴金荣、唐山市丰南区宝达机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庆国,张小泽,张坤强,张生,史进友,范推杰,吴金荣,唐山市丰南区宝达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354号原告董庆国。原告张小泽。原告张坤强。原告张生,1988年8月5日。原告史进友,1978年7月21日。原告范推杰(原告董庆国、张小泽、张坤强、张生、史进友委托代理人)。被告吴金荣。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宝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黄各庄镇黄各庄三村。法定代表人董宝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董庆国、张小泽、张坤强、张生、史进友、范推杰与被告吴金荣、唐山市丰南区宝达机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泽、范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荣、唐山市丰南区宝达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庆国、张小泽、张坤强、张生、史进友、范推杰诉称,被告吴金荣借用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宝达机械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揽了河北文丰钢铁集团设备处的设备制修工程。2014年3月至5月间,被告吴金荣托人分别找到我们为其施工,经双方口头约定,我们的劳务费分别为:董庆国180元/日,张小泽200元/日,范推杰283元/日,张坤强180元/日,张生180元/日,史进友180元/日,每月15日结清上月劳务费。2014年4月30日之前我们的劳务费现已结清,但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28日,尚欠原告董庆国劳务费4690元;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20日,欠张小泽劳务费9778元;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16日,欠范推杰劳务费9905元;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20日,欠张坤强劳务费3850元,欠张生劳务费3510元;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25日,欠史进友劳务费860元,以上共计32593元。虽经我们多次索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我们劳务费共计32593元。被告吴金荣未提出答辩。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宝达机械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董庆国、张小泽、张坤强、张生、史进友、范推杰于2014年5月至6月间为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宝达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安装、维修等劳务,其中原告董庆国(焊工)计25.5个工日(1工日=9小时,以下相同),工费180元/日,高空作业费100元,应获劳务费4690元;张小泽(焊工)计44.5个工日,工费200元/天,高空作业费440元,应获劳务费9340元;张��强(焊工)计20.5个工日,工费180元/日,应获劳务费共计3850元;张生(焊工)计19.5个工日,工费180元/日,应获劳务费3510元;史进友(焊工)计4.33个工日,工费180元/天,高空作业费80元,应获劳务费860元;范推杰(带班、铆工)计35个工日,工费283元,应获劳务费9905元;以上各原告应获劳务费共计32155元,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宝达机械有限公司至今未付。上述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影印件、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宝达机械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生产记录、欠薪单及原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宝达机械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生产记录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宝达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宝达机械有限公司应于原告提供劳务后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原告提供的生产记录虽未确认劳务费支付标准,但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标准符合时下劳务市场行情,故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吴金荣系借用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宝达机械有限公司资质承揽了由各原告提供劳务的河北文丰钢铁集团设备处的设备制修工程,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金荣承担劳务费共同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宝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董庆国劳务费4690元,支付原告张小泽劳务费9340元,支付原告张坤强劳务费3850元,支付原告张生劳务费3510元,支付原告史进友劳务费860元,支付原告范推杰劳务费9905元。二、驳回原告董庆国、张小泽、张���强、张生、史进友、范推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14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宝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贾春喜代理审判员  张静波代理审判员  丁增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新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