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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1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丽波与谢青锋、蓝美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波,谢青锋,蓝美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952号原告:周丽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伟革。被告:谢青锋。被告:蓝美华。原告周丽波与被告谢青锋、蓝美华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谢青锋、蓝美华给付原告周丽波代偿款人民币419999.9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丽波的委托代理人黄伟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青锋、蓝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谢青锋、蓝美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被告谢青锋分别两次向案外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共计人民币800000元,原告周丽波与案外人黄小龙一道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谢青锋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银行催要,由保证人即原告周丽波于2015年5月12日为被告代偿本息合计419999.96元(案外人黄小龙为另一借款400000元偿还了借款本息),事后多次向被告谢青锋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青锋、蓝美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丽波代偿款人民币419999.9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谢青锋、蓝美华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周丽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世强人民陪审员  赵静慧人民陪审员  夏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乙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