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00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滁州市康达叉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上力叉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康达叉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上海上力叉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612号原告:滁州市康达叉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腰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黄光根,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欣,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上力叉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宝安公路2633号。法定代表人:叶众道,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卫送,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滁州市康达叉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上力叉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滁州市康达叉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滁州市康达叉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滁州市康达叉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290元,减半收取4145元,由原告滁州市康达叉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自愿负担。审判员 丁家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司薇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