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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刑二初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二初字第00368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农民。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7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王凯旋,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艳,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王凯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5年7月18日晚,被告人郭某到张家港市某公司,翻墙入内,窃得该公司五线车间窑底排水沟处的锡渣132.72kg,合计价值人民币2388.96元。2.2015年7月19日晚,被告人郭某到张家港市某公司,翻墙入内,窃得该公司五线车间窑底排水沟处的锡渣127.46kg,合计价值人民币2294.28元。被告人郭某盗窃作案2起,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683.24元。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被追缴,被害单位损失已挽回。以上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黄某甲的陈述、证人黄某乙、于某的证言、情况说明、增值税发票、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证意见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单位损失已挽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某系初犯、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事实已挽回等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以采纳。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礼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