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江商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杨春旭诉宋国辉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旭,宋国辉,侯素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商初字第529号原告杨春旭,男,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被告宋国辉,男,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广厚乡水田村。被告侯素芬,女,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广厚乡水田村。原告杨春旭诉被告宋国辉、被告侯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国辉、侯素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旭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5月28日,二被告向他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1年,并为他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他多次催促二被告还款未果,故他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000元,本息合计59,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利息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原告杨春旭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2014年5月28日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宋国辉、侯素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亦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宋国辉与被告侯素芬是夫妻关系。2014年5月28日,被告侯素芬向原告杨春旭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被告侯素芬为原告杨春旭出具借据一张。至今,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侯素芬向原告杨春旭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侯素芬应予还款,并应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宋国辉亦负有还款义务。为正确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国辉、侯素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杨春旭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向原告杨春旭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保全费610元,由被告宋国辉、侯素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黄晓冬代理审判员 高 云代理审判员 邹学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薛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