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商初字第00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黎春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黎春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063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34号。负责人高雪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旭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春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诉被告黎春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春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诉称:2012年7月19日,被告黎春艳与原告订立《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4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12年7月19日至2022年7月19日,用于购买××房屋。同时被告提供××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手续。2012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84万元,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已发生逾期,共欠借款本息684767.25元。原告已向被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黎春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76932.32元,支付利息、罚息7834.93元,合计684767.25元(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此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判令被告黎春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200元;3、原告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告黎春艳所抵押的××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务;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黎春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借款人黎春艳、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保证人常熟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人黎春艳订立《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黎春艳的借款用于向常熟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置××房屋,借款金额84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2012年7月19日至2022年7月19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浮动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利率调整日于每年的1月1日。本合同用款为贷款人将款项一次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账户名称:常熟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32×××41,开户银行:常熟建行。借款人指定委托扣款账户名称:黎春艳,账号:62×××13。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1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9842.09元。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保证和抵押,抵押财产名称为××房屋。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等),抵押财产于2013年6月24日办理抵押手续,债权数额为84万元。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发生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违约情形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利。2012年7月19日,原告依约开立贷款账户并向被告发放贷款84万元。因借款人黎春艳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被告发出宣布到期通知书,要求其于2014年12月8日前归还尚未结清的全部借款本息及费用,但被告未能履行,至2015年4月20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676932.32元,利息、罚息7834.93元,合计684767.25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服务费3020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特别签订条款、他项权证、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宣布到期通知书、邮寄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及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支付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原、被告均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黎春艳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黎春艳归还所欠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200元,有合同的相关约定为据,且金额亦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黎春艳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亦符合合同约定,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春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春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借款本金676932.32元,支付利息、罚息7834.93元,合计684767.25元(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二、被告黎春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200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告黎春艳所抵押的××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0元,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15570元,由被告黎春艳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卢跃明人民陪审员 杜伟菁人民陪审员 唐建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晋佳瑾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