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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3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松贵与浏阳市太平桥上元冲花炮厂、XX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浏阳市太平桥上元冲花炮厂,XX军,王松贵,长沙市望城区供销社烟花爆竹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37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太平桥上元冲花炮厂,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太平桥镇宏源村。事务执行人廖子全,厂长。委托代理人宋小兵,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军,系长沙市望城区燕军商店个体工商户户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松贵。委托代理人聂治伟,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供销社烟花爆竹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郭亮南路328号。法定代表人周铜钢,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志伟,湖南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鹊舞,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浏阳市太平桥上元冲花炮厂(以下简称上元花炮厂)因与XX军、王松贵、长沙市望城区供销社烟花爆竹公司(以下简称望城烟花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01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王松贵在XX军经营的长沙市望城区燕军商店购买了上元花炮厂生产的88发“恭喜发财”烟花两个。2014年2月1日下午,王松贵在燃放其中一个烟花时发生散筒爆炸,面部和左眼被炸伤,立即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治疗,住院17天出院。2014年3月3日因伤后不适,王松贵又进入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10日出院,住院7天。2014年5月12日,王松贵的伤情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眼摘除术后属5级伤残,伤后休息4个月,一人护理一个月,后期手术、激光治疗的费用约需15000元。王松贵支付了法医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的下午5点左右,望城烟花公司的工作人员和XX军赶到现场,经查看现场烟花包装上残留有“威麗”商标及标识,现场显示烟花爆炸的位置距离树木较近。另查明,XX军经营的长沙市望城区燕军商店依法具有烟花零售的资质,其出售的烟花爆竹由望城区内唯一的合法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望城烟花公司供应。上元花炮厂是依法生产、销售烟花爆竹的厂家,与望城烟花公司具有业务往来。发生此次事故的88发“恭喜发财”烟花由上元花炮厂生产,XX军和望城烟花公司是销售商。还查明,被上诉人王松贵在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全部由望城烟花公司垫付。王松贵母亲朱秀华1935年12月8日出生,共有3个子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元花炮厂申请对王松贵提供的证据“商品销售卡”上“2014127,恭喜发财,2个”与“湖南浏阳太平桥上元冲”字样是否为同一支笔及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经鉴定,该两组字样均是XX军妻子李海燕一人书写,但不是同一支笔所写。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王松贵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王松贵因此次事故造成的除医药费以外的损失如下:1、义眼片费12000元,因没有正规发票,只有一般收据,不予认可;2、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为15000元;3、伤残赔偿金83720(8372×20×50%);4、误工费2790元(原告未提供工作证明和工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8372×÷12个月×4个月);5、护理费2968元(参照鉴定意见一人护理一个月35623÷12个月×1个月);6、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4天×30元/天);7、王松贵住院受伤不可避免发生交通费用,酌情认定为1000元;8、鉴定费19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消费性生活支出计算,其母亲朱秀华的生活费为11015元(6609元/年×5年÷3人);10、王松贵受伤造成5级伤残,给其自身及家庭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王松贵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予以认可。王松贵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义眼片更换费没有相关医院证明,对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49113元。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松贵在燃放从XX军处购买的烟花时被烟花炸伤左眼,事实存在,作为生产者的上元花炮厂应当提供其生产的烟花质量合格的证据;上元花炮厂既未提供相关产品质量不存在缺陷的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免责事由,而王松贵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其炸伤左眼系使用上元花炮厂生产的烟花所造成,应认定王松贵左眼致伤与使用上元花炮厂的产品有因果关系,故上元花炮厂应对王松贵损害事实的发生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XX军、望城烟花公司系烟花销售商,其在销售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又能够指明产品的生产者,故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王松贵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燃放时又没有做到安全防范,对造成伤害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上元花炮厂应承担80%的责任,即赔偿119290元,王松贵自行承担2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湖南省浏阳市太平桥上元冲花炮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松贵各项损失共计119290元;二、驳回原告王松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实收1315元,由原告王松贵负担987元,被告上元花炮厂负担328元。上元花炮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王松贵没有任何目击证人证实是被上元花炮厂所生产的烟花炸伤。2、王松贵所提供的烟花残骸没有包装箱,而烟花筒是通用产品,上面的封口纸残余部份很少,且不完整,有可能是事发后人为粘贴,而且上诉人发现在本省市场有冒用“威丽”商标的烟花产品,不能据此认定现场烟花是上诉人上元花炮厂所生产的烟花残骸。3、据被上诉人望城烟花公司所提供照片,燃放现场有多个燃放后的烟花残骸,被上诉人王松贵也无证据证明其是被上元花炮厂所生产的烟花炸伤,而不是被其他烟花所炸伤,因此不能排除被上诉人王松贵是被其他烟花公司的产品所炸伤。4、望城烟花公司是本案被告,其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该工作人员也不是现场目击者,其证词有可能作虚假陈述,法院不能采信。被上诉人王松贵受伤经过,他们到达现场时,被上诉人王松贵及其家属已全去医院,并无人指认事故烟花,燃放现场有多个已燃放过的烟花残骸,已均无外包装,是已被破坏的现场,他们指认的炸伤王松贵的烟花残骸并无任何依据,完全是其个人的主观臆测。5、被上诉人XX军的陈述不能采信。被上诉人XX军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事故烟花非其本人经手销售给被上诉人王松贵,其妻在商品销售卡上书写明显作假。6、被上诉人王松贵所提供的商品销售卡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鉴定意见为该商品销售卡上书写的“2014127恭喜发财2个400”等文字与“湖南浏阳太平桥上元冲”等文字不是同一支笔书写形成。上诉人认为“湖南浏阳太平桥上元冲”等文字是本案事故发生后,索赔过程中由原来的书写人加写上去的,非商品销售者于出售时书写,不能反映商品销售者在出售时的真实情况,不能据此认定被上诉人XX军销售给被上诉人王松贵的烟花是上诉人上元花炮厂所生产的烟花。照片及烟花残骸不能确定是事故发生时的原始状况和涉案烟花残骸的真实性,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能认定。此外,被上诉人王松贵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元花炮厂生产的烟花有质量问题。被上诉人王松贵及被上诉人长沙望城社烟公司、XX军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王松贵是被上元花炮厂生产的烟花所炸伤。王松贵诉称其被上元花炮厂所生产的烟花所炸伤无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4)望民初字第0182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松贵全部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松贵承担。被上诉人王松贵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答辩人王松贵系在燃放烟花过程中,烟花炸筒散开后,被散开烟花炸伤。因燃放时间为大年初二,当时确实没有其他目击证人,但是烟花残骸上留有上诉人上元花炮厂烟花商标“威丽”字样,而答辨人王松贵所燃放的烟花是在燕军商店内所购买的,一审中已提交商品销售卡为证,另有零售商XX军的陈述为证,同时通过被上诉人XX军、望城烟花公司提交证据,对烟花销售过程的反查,已证实致使答辩人受伤的烟花为上诉人上元花炮厂生产,证据链完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主张烟花系他人冒牌、商标系事发后人为粘贴等等上诉理由,系上诉人的主观臆测,无任何证据,是为了逃避责任的狡辩。2、一审过程中,法官已告知上诉人上元花炮厂可以对烟花进行鉴定,上诉人上元花炮厂未在规定时间申请鉴定,示为上诉人放弃举证,认可此烟花系上诉人上元花炮厂所生产,并确实存在质量问题。3、被上诉人XX军为本案事故烟花的零售商,答辩人燃放的烟花系在XX军的商店内所购买,被上诉人XX军的陈述反映了客观事实的存在,陈述的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并能与证据相互印证,是本案的有效证据,依法应当采信。4、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显示商品销售卡为一人所书写,书写人为被上诉人XX军的妻子李海燕,反映了其所销售烟花的生产厂家为上诉人上元花炮厂,只是时间前后的问题,不存在作假,上诉人主张作假,系上诉人的主观臆测。二、上诉人怀疑的暗箱操作,无任何证据,是上诉人上元花炮厂的主观臆测,纯属诽谤。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望城烟花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一、答辩人在一审时就提供了望城烟花公司合法经营的许可证、买卖合同、采购单、出库单、威丽商标权属资料、现场照片等证据,且勘察现场时,电话通知了上元花炮厂的业务员到场,但业务员只回答“又是威丽,怎么又炸眼睛啊”,因为初一威丽烟花已经出了一次事故,所以业务员没有到场,说明已经认可产品的缺陷问题,我们公司按照产品销售义务去勘察,是合法的行为,事实证明,威丽烟花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王松贵也是被此产品炸伤,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一审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确定答辩人望城烟花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二、上元花炮厂在上诉中,多次提到“可能”“怀疑”,以此证明没有责任,依法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三、一审通过举证、质证,查明了缺陷产品是上元花炮厂生产,受害人王松贵的伤情与缺陷产品存在致害关系,上诉人提出的盗用威丽商标、我公司与一审法院暗箱操作,王松贵、XX军销售卡上作假,都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上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在二审开庭时对烟花销售卡上书写的产品与厂家笔迹经鉴定系二次形成的问题,进行了专题询问,XX军陈述说:当时是销售烟花旺季,王松贵要买两个好点的烟花,威丽产品是比较好的,(我妻子)就推荐给他,当时人很多,可能先写了产品的一半,后来用另外的一支笔再写了烟花厂家的另一半,是同一时间不同时间段写的。王松贵对销售卡上字迹二次形成的原因补充陈述说:开始(她)没有写厂家,我给钱后,是我要她把厂家写上去的,不存在出事后再去作假。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致王松贵左眼损害的烟花是否是上元花炮厂生产。本院认为,在侵权法律关系中,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产品质量致人损害,必须由生产者提供产品质量合格的证明,法律上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损害发生时,生产者、销售者均应根据过错承担民事责任。对销售者而言,需要提供销售许可与产品的合法渠道与合格生产厂家,有无过错才可免责;生产者必须提供对产品技术参数与第三方检验单位证明产品质量合格的依据,或致害后果完全是受害人过错的情况下,才可免责。本案中,望城烟花公司是望城区唯一登记合格的烟花销售批发商,在王松贵因烟花发生事故后立即派人与零售商XX军赶到现场,勘察发现是上元花炮厂的威丽88恭喜发财花炮散筒后,立即电话通知了上元花炮厂的业务人员,并垫付了王松贵的所有住院费用,尽到了批发销售商的义务与责任;XX军、李海燕夫妻经营的长沙市望城区燕军商店,从望城烟花公司购进烟花后,零售给王松贵,其销售事实属实,虽然XX军妻子李海燕在销售卡上所写的“2014127恭喜发财2个400”与“湖南浏阳太平桥上元冲”等文字不是同一支笔书写,且二次形成,但根据事发后望城烟花公司的现场勘查和现场遗留物照片,结合威丽烟花在此前一天也有过同样事故发生的情况,可以认定造成王松贵身体损害的产品,就是上元花炮厂的88恭喜发财,对此销售卡上文字的形成,即便厂家名称是事故发生后添加,也不存在伪造,上元花炮厂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到现场查看,在一审法院告知需要对威丽烟花进行产品质量检验的情况下,没有对同一批烟花申请质量鉴定,其没有证据证明生产者具备免责事由,故事后以推论来怀疑XX军、望城烟花公司暗箱操作,以此达到推脱产品质量损害的责任,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松贵作为一个成年人,燃放烟花时忽视自身安全,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原审认定损失与责任比例正确。综上所述,原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元花炮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受理费1315元,二审受理费2630元,共计3945元,由王松贵承担789元,上诉人浏阳市太平桥上元冲花炮厂承担31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游玉霞代理审判员  孟宝慧代理审判员  游慧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肖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