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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丽与秦洪伟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丽,秦洪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9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女,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史策,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洪伟,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刘安财,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丽因与被上诉人秦洪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野(主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莉、代理审判员张春韬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30日秦洪伟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6月18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沈中民五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9年12月秦洪伟到沈阳立江厨卫电器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10月8日,沈阳市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秦洪伟所受伤为工伤。2013年8月8日,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鉴定秦洪伟的伤残程度为“伤残八级”。沈阳立江厨卫电器商贸有限公司未为秦洪伟缴纳工伤保险。另查,沈阳立江厨卫电器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注销,本案被告陈丽在沈阳立江厨卫电器商贸有限公司的清算报告上作为清算人和股东签字。2013年1月19日,沈阳立江厨卫电器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关于注销本公司的决定载明,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股东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12月22日秦洪伟向沈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其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秦洪伟不服,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秦洪伟放弃请求陈丽支付停工留薪工资31,2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沈河劳人仲字[2013]263号仲裁裁决书、工商查询卡片、工商登记材料、[2011]沈河民四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书、[2012]沈中民五终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书、工商登记档案、税务注销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公告报纸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秦洪伟的受伤事实发生在沈阳立江厨卫电器商贸有限公司正常经营期间,并经过沈阳市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8月8日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对秦洪伟作出了伤残程度评定,虽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日期在沈阳立江厨卫电器商贸有限公司注销之后,但不能免除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工伤进行赔偿的法定义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按伤残等级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沈阳立江厨卫电器商贸有限公司没有为秦洪伟缴纳工伤保险,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关于陈丽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陈丽是沈阳立江厨卫电器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清算人和股东,陈丽并没有举证证明沈阳立江厨卫电器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在作出注销决定之后按照法定程序对秦洪伟履行相应的告知程序,且清算报告中亦没有载明沈阳立江厨卫电器商贸有限公司对秦洪伟的工伤待遇进行了清理,故不能免除沈阳立江厨卫电器商贸有限公司承担秦洪伟工伤待遇的法定责任。根据《沈阳立江厨卫电器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关于注销本公司的决定》,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股东承担全部责任,故陈丽应承担秦洪伟相应的工伤待遇。关于秦洪伟的工资标准,沈阳立江厨卫电器商贸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载明月工资标准为人民币3,000元,该收入证明已经被[2010]大东民四初字第634号案件生效的调解书所确认,已经法律认定为有效。本案中,秦洪伟主张工伤赔偿的工资标准为人民币2,600元,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予以准许。秦洪伟在受伤之后,未再到沈阳立江厨卫电器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且该公司已经于2013年7月30日完成注销登记,故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秦洪伟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数额计算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人民币28,600元(2,600元*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人民币44,659.12元(2012年沈阳市社平工资4,059.92*11个月),秦洪伟的诉讼请求主张的该项数额为40,865元,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予以准许;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人民币41,600元(2,600元*16个月)。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关于贯彻实施新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秦洪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8,600元;二、被告陈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秦洪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41,600元;三、被告陈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秦洪伟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人民币40,865元;四、驳回原告秦洪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陈丽的抗辩事由。宣判后,陈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沈阳立江厨卫电器商贸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单位,以公司全部财产对外承担债务。上诉人是该公司的股东,不是给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的主体。现该公司已经注销,上诉人应在接收该公司财产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上诉人接收的公司剩余财产仅有63834.69元,但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11065元,已超过了上诉人的应偿付数额。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63834.69元,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秦洪伟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沈阳立江厨卫电器商贸有限公司与秦洪伟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秦洪伟在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已经被认定为工伤且评定为八级伤残,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秦洪伟缴纳工伤保险,故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支付秦洪伟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现沈阳立江厨卫电器商贸有限公司已经注销,但注销时并未对应支付给秦洪伟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清理,故不能免除该公司支付秦洪伟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责任。上诉人陈丽作为沈阳立江厨卫电器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也是该公司的清算人,其在《沈阳立江厨卫电器商贸有限公司清算报告》中承诺“公司注销后若出现债权债务纠纷,由股东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审判决陈丽支付秦洪伟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上诉人陈丽主张应在沈阳立江厨卫电器商贸有限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范围内支付秦洪伟的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春野审 判 员  董 莉代理审判员  张春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长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