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黑民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董瑞祥诉被告赵文明、周桂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瑞祥,赵文明,周桂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黑民初字第00342号原告董瑞祥,男,195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文明,男,194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周桂兰,女,194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董瑞祥诉被告赵文明、周桂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瑞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明、周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瑞祥诉称:2012年4月,根据上级林业部门精神,黑水镇兴隆沟村三组将组里的个人小开荒、零散地、弃管的自留山统一分配,栽树种草药。我分得了被告弃管的自留山林地5亩。在2012年我按要求栽植了杏树,2013年按要求在林间种植了药材黄芩。不料被告把我家的杏树和黄芩翻掉,我多次找村委会和有关部门解决,被告认为此地为他们所有林地,拒不改正。2014年建平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建政林处字第(2014)第07号建平县人民政府林地行政处理决定书,撤销了赵文明东沟阴坡6亩自留山使用权的黑水公社建林照字94号山林执照。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位于建平县黑水镇兴隆沟村东沟头阴坡四至为南至骆平的地,东至小道,北至董瑞卓的地,西至沟边的五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赵文明、周桂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董瑞祥与被告赵文明、周桂兰均系建平县黑水镇兴隆沟村原拉碾沟三组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982年,建平县黑水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分给被告赵文明6亩自留山,建平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建林照字(94)号山林执照。该6亩自留山位于建平县黑水镇兴隆沟村东沟头阴坡,四至为:南至骆平的地,东至小道,北至董瑞卓的地,西至沟边。2012年春季,经建平县黑水镇人民政府许可,建平县兴隆沟村委会在拉碾沟组召开会议,将集体的荒地和弃管的自留山全部收回并按现有人口重新分配给农户统一栽植山杏进行绿化,上述收回的自留山中包括被告赵文明于1982年分得的6亩自留山。原告董瑞祥在这次对集体的荒地和弃管的自留山的重新分配中分得的土地与被告赵文明被收回的6亩自留山在同一位置。2012年春,原告在其分得的林地上栽植山杏,林间种植了中草药,后被被告赵文明翻种了农作物。原被告双方因上述林权发生争议,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建平县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原被告双方的林地权属争议。建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建平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行政处理决定书》(建政林处字(2014)第07号),认定被告赵文明在1982年取得建林照字(94)号山林执照后,到1985年末没有完成造林任务,违反了当时山林执照说明的第五条,即“自留山限八五年前绿化完,如按期完不成绿化任务,每年每亩收一至二元空山费,并集体有权收回山权另行安排”,并作出“撤销登记赵文明东沟头阴坡6亩自留山使用权的黑水公社建林照字94号山林执照”的处理决定。被告赵文明对此决定不服,于2015年2月26日向朝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朝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4日作出《朝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朝政行复字(2015)第32号),维持了建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建平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行政处理决定书》(建政林处字(2014)第07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建平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行政处理决定书》(建政林处字(2014)第07号)、《朝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朝政行复字(2015)第32号)、建平县黑水镇兴隆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证实材料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经营管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本案中,被告赵文明于1982年在建平县黑水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分得6亩自留山的建林照字(94)号山林执照已经被建平县人民政府撤销,且朝阳市人民政府维持了建平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至此,被告赵文明位于建平县黑水镇兴隆沟村东沟头阴坡的自留山已经被依法收回。2012年春,建平县黑水镇兴隆沟村委会拉碾沟组召开会议,将收回的集体自留山重新分配,原告分得的土地位置与被告赵文明被收回的自留山在同一位置。被告赵文明将原告分得的土地翻种,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赵文明应将其侵占原告的自留山返还给原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周桂兰侵占原告分得的林地,故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桂兰返还林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文明停止侵占原告董瑞祥承包经营的位于建平县黑水镇兴隆沟村东沟头阴坡四至为南至骆平的地,东至小道,北至董瑞卓的地,西至沟边的五亩土地,并将上述土地返还原告董瑞祥;二、驳回原告董瑞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晓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