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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4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里河支行诉王志军、王玉珍、王峻岭、张海艳、张富、李凤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里河支行,王志军,王玉珍,王峻岭,张海艳,张富,李凤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619号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里河支行。住所地宁城县黑里河镇大营子村。负责人赵俊峰,系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永杰,公司职员。被告王志军,男,汉族。被告王玉珍,女,汉族。被告王峻岭,男,汉族。被告张海艳,女,汉族。被告张富,男,汉族。被告李凤艳,女,汉族。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里河支行与被告王志军、王玉珍、王峻岭、张海艳、张富、李凤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爱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里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军、王玉珍、王峻岭、张海艳、张富、李凤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里河支行诉称,被告王志军、王玉珍于2014年2月19日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5日,月息为11.40‰,由王峻岭、张海艳、张富、李凤艳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拖,截至2015年7月28日尚欠本金60000元及利息6912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王志军、王玉珍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6912元,共计66912元以及后续利息。被告王峻岭、张海艳、张富、李凤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志军、王玉珍、王峻岭、张海艳、张富、李凤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被告王志军、王玉珍、王峻岭、张海艳、张富、李凤艳与原告(原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里河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王志军、王玉珍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有效期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5日;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1日;逾期贷款利率按借据利率的150%执行;挪用利率按合同利率的200%执行,借款人没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利息的,按结欠利息金额计收复息。被告王峻岭、张海艳、张富、李凤艳对被告王志军、王玉珍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相应贷款到期后两年。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截至2015年7月28日尚欠本金60000元及利息691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查询及柜台还款表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王志军、王玉珍对所欠贷款理应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峻岭、张海艳、张富、李凤艳对被告王志军、王玉珍名下贷款及其利息等应按约定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军、王玉珍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里河支行借款本金60000元及截至2015年7月28日的利息6912元,共计66912元。2015年7月29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王峻岭、张海艳、张富、李凤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元,由被告王志军、王玉珍、王峻岭、张海艳、张富、李凤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爱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