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1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梅玉英与陈艳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玉英,陈艳秋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1208号原告梅玉英,女,1941年11月7日出生。被告陈艳秋,女,1964年10月24日出生。原告梅玉英与被告陈艳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秀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玉英、被告陈艳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玉英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婆媳关系。被告与原告之子纪×1于2000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与被告共同居住在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号宅基地上。该宅基地上原有房屋8间(5间正房和3间厢房),均是由原告与原告老伴出资建造。2003年,被告与纪×1经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07年3月纪×1去世。2013年顺义区民政局下发了建房款45000元。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将老房拆除,重新建造了房屋10间,包括正房4间和东西厢房各3间。房屋建好后,被告将原告赶出去,不让原告居住。基于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号宅基地上的正房4间及东厢房3间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梅玉英补充如下事实:拆除的老房材料中除木料外都用在新建的房子里了。涉诉宅院所在宅基地登记在原告儿子纪×1名下。被告陈艳秋辩称:涉诉宅院内原有正房五间,是原告夫妇建设的。2000年,在被告和纪×1结婚之前,纪×1在院内建了三间西厢房。被告与纪×1于2003年离婚。2007年,纪×1去世。2013年,涉诉宅院内上述房屋成为危房,后被告与儿子×2写了危房改造补助申请。2014年3月,村委会告诉被告申请批下来了,问被告盖不盖房,被告让村委会问原告,原告说没钱盖房。于是,被告与原告商量好由被告在院内建房。被告与建房人常×签订建房合同,是被告出资建房。该宅院内原有的老房在被告签订建房合同时已经由原告拆除。建房人说盖新房时没用原来老房的材料。建新房一共花费20多万元,都是被告出资给了常×。原告对于建新房没有出资。被告与纪×1离婚后,就从涉诉宅院内搬走。但被告儿子纪×2一直在涉诉宅院内居住,直到2012年开始与被告一起居住。涉诉宅院登记在纪×1名下,原告在被告与纪×1离婚后在涉诉宅院内居住过一段时间。被告认为,涉诉宅院内现有房屋都是纪×2的财产,被告对这些房屋不主张所有权。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艳秋与原告梅玉英之子纪×1原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00年登记结婚,于2001年生育一子纪×2,于2003年经法院判决离婚。纪×2由纪×1抚养。纪×1于2007年去世。后来纪×1之父纪×3亦去世。涉诉院落为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号院。庭审中,原告提交涉诉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处的姓名人为涂改为纪×1。原告称该宅基地原记载的使用者为纪×4,是原告的三子,后来原告自己改成纪×1。经本院向×镇×村村委会核实,涉诉宅基地确实登记在纪×1名下。涉诉宅院内原有北正房五间,是原告夫妻所建。原告夫妻在纪×1与被告结婚之前给四个儿子分家,将涉诉院落分给纪×1,后纪×1在与被告结婚之前在该院内建厢房三间。原告夫妻二人名下无宅基地。2014年,经纪×2申请,顺义区×镇政府批准纪×245000元危房补助款。同年,该院内原五间正房和三间厢房被拆除,由被告出资建起现在的北正房四间,东西厢房各三间。被告称原老房在其与建房人签订建房合同时已经被原告拆除,原告称原老房是由其长子纪×5拆除的,后在本院询问时又称原老房是被告找的建房队拆的,建房队是常×和纪×5承包的。关于新建房屋,原告称使用了原老房的旧砖。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建房人说没使用老房的砖,老房的砖都填在院里沟里了。被告认为涉诉宅院内新建房屋均属于纪×2所有。为证明新建房屋与原告无关,被告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证人称:梅玉英和纪×5曾写过一个协议,内容为陈艳秋建房与梅玉英及纪×5无关,陈艳秋所建房屋归陈艳秋自己管理。原告称签协议时其不在现场,后来纪×5将协议拿给原告,原告签字但不知道协议的内容。被告及原告处均无该份协议原件。另查,原告和纪×2的户籍均在涉诉宅院内,二人均在该宅院内居住过。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涉诉院落内原五间正房虽系原告与其丈夫纪×3所建,但因原告夫妻在给四个儿子分家时将该院落分给了纪×1,则上述五间正房应为纪×1所有。后纪×1于婚前在该院内又建三间厢房,亦是其婚前个人财产。纪×1去世后,上述八间房屋应为纪×1的遗产。原告作为纪×1之母、纪×3作为纪×1之父、纪×2作为纪×1之子,是纪×1第一顺序继承人。在遗产未分割之前,上述八间房屋应由上述三人共同共有。纪×3去世后,原告仍是上述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之一。同时考虑到原告的户籍位于该院落内,其在该院内亦居住过一段期间,原告与纪×3名下未登记有其他宅基地,故原告应为该处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之一。纪×2对于该处宅基地亦享有使用权。现原八间房屋被拆除,另建现在共十间房屋。新建房屋虽由被告出资,被告主张所有房屋应归纪×2所有。但考虑到原告在该院内原有房屋所有权、有权使用该处宅基地以及被告认可的使用原老房旧砖填院内沟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应对新建房享有一定的所有权,具体份额由本院酌定,但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举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号院内北正房四间中东数第一间归原告梅玉英所有;二、驳回原告梅玉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梅玉英负担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陈艳秋负担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秀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