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0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1535号原告韩某某,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宁红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了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没有深入了解的情况下,因为原告母亲逼迫,原告和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为了不让母亲操心,原告一次次的忍耐,换来的却是被告变本加厉的谩骂,在家里看谁不顺眼就骂谁,因对原告母亲经常谩骂,导致原告母亲生病住院。在原告母亲住院期间,被告还经常惹原告母亲生气。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没有办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和婚生子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3、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原告一直在外务工,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告没有提交证人可以不出庭的相关证据,且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明的内容不客观,也不能证明双方分居生活,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质辩认为,证人虽然和原告有利害关系,但是只有当事人的亲属才能了解原、被告婚后生活情况,证人证言内容客观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虽然可以证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有过纠纷,但两名证人均系原告的直系亲属,所证明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16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取名韩某甲,2010年3月27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了一个儿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依法不应准予离婚。原告诉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允峰审 判 员 李 豪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东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