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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二(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江苏亿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二(商)初字第201号原告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朱建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迅雷,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敏,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江苏亿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江苏亿金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亿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法定代表人宋正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道,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一鸿,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诉被告江苏亿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金环保)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立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迅雷,被告亿金环保委托代理人马一鸿、黄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立信公司诉称,被告公司前身江苏亿金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筹划在中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被告聘请原告提供上市审计与验证等相关服务。双方于2010年2月22日签订《江苏亿金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之业务约定书》(以下简称《业务约定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六项服务,每一项服务为一个阶段,被告在原告完成相应阶段报告后三个工作日支付一定数额服务费。2012年4月,原告将第四阶段报告以电子版本形式发送给被告,同年9月向被告寄送发票,并于2013年11月10日向被告发函催收,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回函表示以原告未出具全部报告为由拒绝付款。2014年11月26日,被告向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将公司形式由股份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显然已放弃上市,导致审计工作无法继续进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亿金环保支付服务费3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亿金环保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业务约定书》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6项财务审计与验证报告工作,但原告未按约定履行提供财务审计报务工作,经被告催促后仍未提交审计报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2010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业务约定书》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被告按照目前的申请首发上市操作惯例在中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一般过程中的相关事项进行审计、验证。具体业务范围如下:……(四)、2011年度申报期财务资料审计审核:4-1、按照新会计准则,对公司2011年度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出具申报会计期间2009、2010、2011三年的申报审计报告;4-2、对2011年公司纳税情况进行专项复核,出具申报会计期间2009、2010、2011三年的税收专项复核报告;4-3、对2011年公司的每股收益和非经常性损益进行复核,出具申报会计期间2009、2010、2011三年指标专项复核报告;4-4、对2011年公司申报公司的原始财务报表与申报财务报表的差异进行专项审核,出具申报会计期间2009、2010、2011三年专项审核报告;4-5、对公司2011年12月31日的内部管理控制制度进行测试,出具截至2011年12月31日内部管理控制制度的评价报告;4-6、协助公司完成修改后招股说明书中管理层讨论部分财务数据的整理,和申报财务资料的整理;4-7、对全部补充申报材料进行复核,出具补充申报材料引用数据与上述审计报告、专项复核报告一致的会计师声明;4-8、出具补充同意引用审计报告、专项复核报告的承诺函。(五)、……双方商定本项目的业务收费合计为120万元,完成业务范围中(四)阶段报告后三个工作日内,收费30万元。如果非因原告的原因,致使原告人员抵达被告的工作现场后,本约定书所涉及的审计审核服务不再进行,及或经过现场测试后原告要求终止本约定关系的,被告不得要求退还预付的项目费用;如上述情况发生于原告完成现场审计审核工作,并离开被告的工作现场之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阶段审计工作的总价款,该价款应于被告收到原告的收款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股份公司管理层对其作出的与审计有关的声明予以书面确认。《业务约定书》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2、2013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催款函》一份,要求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前支付审计费30万元。同月15日,被告回函,表示原告未向被告出具相应的审计及专项复核等全部报告,故不存在欠付30万元审计费的情况。3、被告原名江苏亿金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2月21日,变更为江苏亿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6日,变更为现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名称变更的文件类》、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表、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约定书》、《催款函》、《回函》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按约履行《业务约定书》中所约定的第四阶段的任务。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江苏亿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公证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已通过邮件及当面交付的形式向被告提供相关材料。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否认收到上述材料,而原告既无其他证据佐证《公证书》所涉接收邮件的邮箱系被告工作人员的邮箱,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当面向被告交付上述材料,故原告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原告诉称,《业务约定书》未约定合同履行具体时间,故其当庭向被告交付,应当视为已履行合同义务。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业务约定书》并未约定具体交付时间,但在被告回函告知原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长达2年多的时间,原告仍未向被告交付相关材料。被告签订《业务约定书》目的是为了在中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现被告已于2014年11月26日被其他上市公司所收购,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系2015年3月11日,晚于被告被收购的时间,故即使原告现在向被告提供上述材料,被告的合同目的亦无法实现。综上,原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其无权向被告主张相应服务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栋人民陪审员  叶祥发人民陪审员  顾远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