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闫某甲、闫某乙与王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闫某乙,王某,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字第815号原告:闫某甲。原告:闫某乙。被告:王某。被告:孙某。原告闫某甲、闫某乙诉被告王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闫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甲、闫某乙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王某以做生意为由从二原告处借款50000元现金,被告王某在借据上签名、按捺手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利息1.5分。被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二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闫某甲、闫某乙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借据一张,证明被告王某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现金、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息1.5分的事实。同时递交了被告孙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借款发生时二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未出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被告孙某未出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王某从二原告处借款50000元现金,并出具借据一张,上显示:借款时间为2013年元月10日,借款人为王某,借款数额为50000元,约定2013年7月10日归还,月利息一分五厘。二原告在批准人处签名、被告王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捺手印。借款发生时,被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5月6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据、二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均已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1月10日,被告王某以做生意为由从二原告处借款50000元现金,并在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按捺手印。二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二原告与被告王某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未偿还。二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与被告王某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分(年利率18%),未违反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偿还的利息可自2013年1月10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也即年利率18%计付,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发生时,被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系合法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王某的该笔债务视为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某应与被告王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某、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闫某甲、闫某乙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0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8%计付,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某、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姗姗人民陪审员 吴红光人民陪审员 葛 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永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