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申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安某、刘某、兰某、黑龙江省依兰中天糖业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晓春,安艳红,刘忠英,兰留喜,黑龙江省依兰中天糖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申字第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王晓春,女,1948年6月2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孙慧文,吉林天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安艳红,女,1958年9月1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忠英,男,汉族,1951年10月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依兰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兰留喜,男,汉族,1957年12月12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依兰中天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兰县依兰镇南五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刘忠英,经理。再审申请人王晓春因与被申请人安艳红、刘忠英、兰留喜、黑龙江省依兰中天糖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晓春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证明王晓春将钱借给了安艳红而不是中天公司和刘忠英。(二)原审没有证据证明借款人为中天公司及刘忠英,也没有证据证明安艳红将再审申请��的借款汇至中天公司。(三)刘忠英与安艳红是亲属关系,存在恶意串通。本院认为:(一)再审申请人本次申请再审所提交的两份证据,即《收据》和《王晓春2010年投资明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依法不予审查。(二)一审判决所采信的借据、转款明细、投资明细、借款明细等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并足可认定实际借款人为中天公司和刘忠英,在借款形成过程中,安艳红仅以经手人身份参与其中,并未实际使用借款的事实清楚。(三)关于刘忠英与安艳红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问题,因再审申请人王晓春在一审时并未提出,本次申请再审作为申请理由提出,超出原审判决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王晓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晓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管 莉代理审判员 赵 欣代理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宇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