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新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黄××与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伍××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新民初字第115号原告:黄××。被告:伍××。原告黄××诉被告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1月11日到高要市新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原告是再婚,原生育有一个女儿。介绍时,被告父亲说要开一间铺头让我经营和送我女儿读书,我才愿意与被告登记结婚的,但登记后,又没有这回事。婚后,我长期外出工作,很少在家,与被告没有什么夫妻感情。2008年下半年,我因经济问题与被告及其家人发生激烈争吵,被告弟弟甚至动手打伤了我。争吵后,我便离开被告外出工作,与被告分居至今。我与被告经过短暂相识便登记结婚,没有婚姻基础。婚后,我长期外出打工很少在家,与被告没有培养起应有的夫妻感情。从2008年开始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伍××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5年11月11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没有生育过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原告经常外出工作。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婚前被告父亲曾答应婚后将一个铺头交给原告经营,并付钱给原告女儿读书,但婚后被告父亲没有遵守诺言,因此导致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2008年8、9月份,因经济原因,双方发生争吵,原告离开被告,双方没有共同生活,但原告就其上述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表示与被告没有和好可能,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致本案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相识并恋爱一段时间后才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来双方产生矛盾主要是因经济问题,且双方经常分居两地工作,双方缺乏足够的包容及有效的交流和沟通所致,现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坦诚相待,加强沟通,互让互谅,认识到婚姻的责任,努力工作,共同改善家庭经济环境,夫妻感情是可以修好的。综上所述,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与被告伍××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焕权代理审判员 胡积民代理审判员 廖镜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建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