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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黄文进与李桂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进,李桂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初字第1180号原告黄文进,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代理人李朝晖,桃源县准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桂清,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洞庭宫社区漳江南路。负责人蒋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辉,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文进与被告李桂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桃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平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进及委托代理人李朝晖,被告李桂清、被告太平洋财保桃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进诉称:2014年1月19日17时30分许,原告驾驶湘J×××××号二轮摩托车在桃源县太平桥乡由西往东行驶,遇被告李桂清驾驶湘J×××××号轻型货车相向驶来,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湘J×××××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桃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发后,双方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但被告拒不赔偿。要求:1、判决被告赔偿389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宗祥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出险车辆信息表1份,拟证明李桂清所有的湘J×××××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桃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期间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对双方责任划分的事实;3、门诊费收据3份、住院费收据复印件1份、用药清单3份、法医鉴定费收据1份、湘J×××××号摩托车维修清单费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门诊医药费946元、住院费27186.6元、湘J×××××号摩托车维修费1675元的事实;4、桃源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2份、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常信鉴(2014)临鉴字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过及损伤程度的事实;5、拒赔通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太平洋财保桃源公司拒赔的事实。被告李桂清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垫付了原告的部分赔偿款,愿意按责承担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桃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李桂清所持有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部分后,享有向被告李桂清追偿的权利,财产损失部分不属于赔偿范围,不赔偿法医鉴定费,不负担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保桃源公司就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复印件各1份等证据材料,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桂清已在交警部门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桂清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桃源公司对证据1、2、4、5均无异议,经审查,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的门诊费收据用、用药清单无异议,其他的质证意见为:住院费收据为复印件,未加盖医院印章,且已在相关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摩托车维修清单费非正式发票,亦未注明车牌号,经审查,住院费收据虽为复印件,但结合原告住院、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其真实性,且该住院费仅是原告医疗费中的部分,是否已获得赔偿,不能免除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赔偿部分,其质证意见不成立,对住院费收据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对摩托车维修清单费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桃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李桂清均认可双方虽然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但并未实际履行,经审查,庭审中,原告、被告李桂清均承认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对收条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对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17时30分许,原告黄文进驾驶湘J×××××号二轮摩托车行驶在桃源县太平桥乡中心村金唐湾组路段时,遇被告李桂清驾驶湘J×××××号轻型货车相向驶来,由于原告酒后驾驶,未按照规定会车,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桃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文进负主要责任,李桂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文进在桃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用门诊医疗费946元、住院费27186.6元,被告李桂清已垫付12000元。2014年7月2日,经司法鉴定,原告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鼻骨、筛骨骨折,左尺桡骨骨折并迟延愈合,左腓骨骨折,左外踝骨折,未构成伤残,其损伤需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完全需护理,出院后需部分护理6周(限1人),医疗终结时间7个月,医疗费用以医疗终结时间内实际所需为准,择期手术取内固定物需费用12000元,休息3周。湘J×××××号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桂清,李桂清所持有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桃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0日0时至2014年9月20日24时止。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二、本案责任如何划分及损失如何承担。二、关于原告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主张损失为:医疗费40133元(门诊医药费946元,住院费27186.6元,择期手术取内固定物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38元(38元×51天),护理费4200元(84元×30天+40元×42天),误工费19404元(84元×231天),交通费4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湘J×××××号摩托车修理费1675元,合计61998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桃源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计算的标准有误,摩托车修理费、交通费无正式票据,经审查,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只能按照相关标准计算,摩托车修理费虽然无正式票据,但根据受损的事实,酌定500元,交通费1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0133元(门诊医药费946元,住院费27186.6元,择期手术取内固定物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31天),护理费2698元(64.22元×31天+32.11元×42天),误工费14835元(64.22元×231天),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湘J×××××号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合计60496元。二、关于本案责任如何划分及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桂清负次要责任。因原告系酒后驾驶,且未按规定会车,故原告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李桂清承担3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桃源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元27633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误工费14835元+交通费100元),余额32863元(60496元-27633元)由被告李桂清承担30%即9858元,原告自行承担70%即23004元,被告李桂清已垫付的费用12000元,扣减应承担的赔偿款9858后余2142元,本应由原告返还,因被告太平洋财保桃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后对被告李桂清享有追偿权,故在应赔偿的保险金27633元中直接扣除,余款25491元赔偿给原告。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桃源公司就李桂清属于无证驾驶、财产损失不在交强险赔偿之列及对原告的损失经依法核算后予以赔偿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亦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文进的经济损失6049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金25491元,其余经济损失原告自行承担;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赔偿范围内享有向被告李桂清追偿的权利(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可直接汇入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南常德分行桃源支行;账号:19×××2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交纳675元,由原告黄文进负担473元,被告李桂清负担2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丹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害;(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工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半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酒驾、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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