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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深圳市立新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顺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立新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顺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立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二社区庄村南岗工业区第*栋*楼A。组织机构代码:07176509-4。法定代表人:周长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传归,广东科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漪,广东科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顺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民主石围街**号*栋*层。组织机构代码:69119983-9。法定代表人:张付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普定,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立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顺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沙民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11月期间,顺升公司向立新公司供应感光油,双方约定月结90天付款。其中一部分供货系由顺升公司向广州广X感光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X公司)购货后,由广X公司直接向立新公司交货,货款由顺升公司支付。顺升公司根据广X公司提供的经立新公司收货人员签收的销售单,按月与立新公司对账,其中2013年6月至11月供货金额分别为9096元、8280元、12730元、14352元、14930元、5520元,合计64908元。另一部分由顺升公司直接供货给立新公司。顺升公司根据经立新公司收货人员签收的送货单,按月与立新公司对账,其中2013年6月至11月供货金额分别为11315元、2960元、12715元、6300元、6900元、6720元,合计46910元。以上货款共111818元。立新公司向该院提交了2013年10月29日顺升公司、立新公司向广X公司出具的《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内容为:“深圳市顺升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更名为“立新公司”,原与“深圳市顺升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的业务来往及债务,截止到2013年10月25日之前的由“深圳市顺升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交易及承担;之后的由“立新公司”交易承担。另查,深圳市顺升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更名为深圳市顺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顺升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立新公司支付货款111818元;二、立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顺升公司供货给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应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货款。顺升公司请求合理,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立新公司提交的《公司名称变更通知》,证明顺升公司与广X公司交易发生的债务,由顺升公司承担;这与本案中广X公司向立新公司交货的货款,已由顺升公司承担的事实相符。立新公司提出2013年10月25日之后广X公司向立新公司交货的货款5520元以及顺升公司直接向立新公司供货的货款46910元,已由顺升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付德抵作其对立新公司的出资款,立新公司无须向顺升公司支付货款的抗辩意见,对此,该院认为,本案争议的货款,系顺升公司、立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与顺升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财产无关,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立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顺升公司货款111818元。如果立新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18元,保全费1070元,由立新公司负担。上诉人立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广X公司的货款64908元,是顺升公司与广X公司发生的交易,与立新公司无关,立新公司不应支付该笔货款。一审中,顺升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可证明广X公司是与顺升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顺升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均为复印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又无其他的相关证据相佐证,一审法院以此为证据证明立新公司欠顺升公司的货款显属证据不足。顺升公司送货给立新公司的货款46910元已由顺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付德抵作其对立新公司的出资款,而张付德是顺升公司占95%股权的大股东,且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抵付行为代表顺升公司的行为,故该货款立新公司不应支付。立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立新公司无须支付顺升公司货款111818元;二、判令顺升公司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顺升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顺升公司与立新公司买卖关系的事实认定是完全正确的。顺升公司与立新公司间的买卖关系,对于顺升公司给立新公司的供货由两部分组成,其中一部分由顺升公司向广X公司购买,顺升公司向广X公司支付货款购买货物后,委托广X公司代为向立新公司发货,广X公司将货物发送到立新公司后,由立新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签收,继而广X公司将有立新公司签收确认后的《销售单》原件交给顺升公司,由顺升公司向立新公司收取货款;另一部分由顺升公司直接向立新公司供货,该部分货物由顺升公司送达立新公司后,立新公司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进行签收确认。该两部分的货款分别为64908元、46910元,共计111818元,顺升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销售单》均能一一对应,并且立新公司也承认有收到该货物,这足以证明立新公司拖欠顺升公司货款111818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进行认定完全正确。二、立新公司的上诉请求完全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全部驳回。立新公司收到顺升公司的供货后,拒不向顺升公司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立即向顺升公司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同时,顺升公司与立新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顺升公司与立新公司直接享有与承担,与任何第三方无关。顺升公司不可能允许顺升公司的财产随意变成为顺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财产,同时顺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从来没有与立新公司约定用立新公司拖欠顺升公司的货款,抵作顺升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立新公司股东的出资款。立新公司的股东无权对顺升公司的财产进行处分,立新公司也无权将拖欠顺升公司的货款作为顺升公司股东的个人财产进行抵扣。并且,至于立新公司的股东与立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股东出资义务纠纷,与顺升公司无关。其实,虽然顺升公司与立新公司对货款的结算方式为月结90天,但立新公司一直拖欠至今,顺升公司也多次与立新公司进行沟通,并且在沟通无果顺升公司提起诉讼的时候,也是考虑到双方的友好合作关系,就没有要求立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然而,立新公司就是因为考虑到不存在违约成本,就恶意拖欠货款,在本案一审判决后提出无理的上诉请求,浪费诉讼资源,故意拖延时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广X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称:“由于立新公司股东之一张付德先生系顺升公司的股东及法人代表,而顺升公司又系我公司的长期合作伙伴,因此,我公司最终决定与顺升公司签订采购订单合同,且由顺升公司直接向我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我公司将货物直接发至顺升公司指定地点(即立新公司的生产基地深圳市沙井镇新二村庄村二路19号金源工业区),且每次发货立新公司均有签收。立新公司再另行与顺升公司进行结算。”另,该《情况说明》记载从2013年6至11月广X公司向立新公司供货共计64908元,该货款顺升公司已向其支付完毕。本院认为:顺升公司、立新公司向广X公司出具的《公司名称变更通知》称顺升公司变更为立新公司,广X公司原与顺升公司的债务,在2013年10月25日之前的由顺升公司承担,之后的由立新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该《公司名称变更通知》由顺升公司、立新公司向广X公司做出,顺升公司与立新公司均未提交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商事主体变更登记资料予以证明,该主体变更对外不发生效力。由于顺升公司、立新公司与广X公司的债务已由顺升公司结清,立新公司并未向广X公司支付货款,顺升公司有权要求立新公司向其支付货款。立新公司对广X公司向其送货64908元及顺升公司向其送货46910元没有异议,但主张其中的64908元是顺升公司与广X公司发生的交易,与其无关。本院认为,顺升公司提交的2013年6月至11月对账单客户确认处有立新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广X公司向立新公司送货的《销售单》部分也有立新公司收货专用章签收,尽管该对账单为复印件,但该对账单与销售单一一对应,该货款数额也有广X公司的《情况说明》予以确认,立新公司主张涉案交易与其无关缺乏事实依据,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广X公司确认该64908元已由顺升公司支付,则顺升公司依法有权要求立新公司向其支付相应货款。对于立新公司欠顺升公司的46910元,立新公司主张已由顺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付德抵作立新公司的出资款,立新公司不应支付。本院认为,张付德虽然作为顺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对外代表公司。但张付德对立新公司的出资款是其个人债务,法定代表人不得利用职权,以公司财产为其个人偿还债务,这是公司法规定的忠实义务的基本要求,且立新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张付德有将顺升公司的债权用于入股出资的意思表示,立新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36.36元,由上诉人立新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洪  涛代理审判员 梁  晴  敏代理审判员 曹  圆  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周明(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