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鱼民初(一)字第2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曹某与郑某、刘某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郑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鱼民初(一)字第2253号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余柳华,柳州市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丙。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某诉被告郑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曹某自愿撤回对被告郑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起诉,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0.5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审判员 曾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许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