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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01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周保如与中石化仪征化纤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保如,中石化仪征化纤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12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保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石化仪征化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仪征市长江西路1号。负责人卢立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国斌,该公司人力资源部职员。委托代理人王谦,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周保如因与被上诉人中石化仪征化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仪化公司)劳动合同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5)仪民初字第0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周保如系被告仪化公司的职工,自2006年3月开始原告不再上班,但是一直享受倒班待遇,后被告从2014年4月起将原告的待遇改为白班待遇。2013年7月1日被告实施仪化公司倒班津贴管理细则,规定实行倒班津贴的范围为公司常年连续倒班四班三运转生产岗位职工。原告在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亦未上班。原告认为被告随便改变原告待遇标准的做法不妥,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补发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倒班工资待遇与白班工资待遇的差额7660.12元。上述事实有仪化公司倒班津贴管理细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倒班工资待遇与白班工资待遇的差额,首先应当证明其已向被告单位提供了正常劳动,这是其享受无论是倒班工资待遇还是白班工资待遇的前提条件。此外,被告实施仪化公司倒班津贴管理细则明确规定,倒班津贴仅适用于公司常年连续倒班四班三运转生产岗位的职工,既然原告在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未向被告单位提供劳动,就不在发放倒班津贴之列,故其主张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倒班工资待遇与白班工资待遇的差额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保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判决后,周保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不当,从2006年3月份到2014年3月份上诉人一直拒绝上班,但在被上诉人公司享受倒班待遇,现在公司未经说明,停止发放倒班待遇,无任何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仪化公司答辩称:我公司职工工资主要由基本薪酬、绩效工资、加班工资、津贴(倒班津贴、夜班津贴、住房补贴)组成,其中倒班津贴、夜班津贴是为了调动倒班职工工作积极性,向倒班岗位的职工发放,且夜班津贴是根据夜班数目发放,我方在原审中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已经充分证明周保如在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未上班打卡,其本人也自认这个事实,既然未上班,当然不存在倒班之说,其要求公司发放夜班津贴、倒班津贴及加班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周保如要求补发2014年4月到12月倒班工资与白班工资之间的差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陈述以及仪化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可知,上诉人在2014年4月至12月并未向仪化公司提供劳动,其要求仪化公司补发该期间内的倒班津贴、夜班津贴等相关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保如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刘文辉代理审判员  郝佳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凤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