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商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与马伟、肖建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马伟,肖建梅,高绪友,柴永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商初字第86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住所地青岛胶州市。代表人孙毅,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少平,胶州立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伟,男,汉族,住青岛胶州市。被告肖建梅,女,汉族,原籍青岛胶州市。被告高绪友,男,汉族,住青岛胶州市。被告柴永帅,男,汉族,住青岛胶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与被告马伟、肖建梅、高绪友、柴永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销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马伟、肖建梅、高绪友、柴永帅的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88元,撤诉减半收取794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刘伟伟代理审判员 范少恒人民陪审员 吴晓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籽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