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6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丁世忠与被告王金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世忠,王金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6882号原告:丁世忠,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夏文茹,女,汉族,系原告丁世忠之妻,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王金刚,男,汉族,住黄岛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盼,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国,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世忠与被告王金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伟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世忠之委托代理人夏文茹、被告王金刚、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世忠诉称:2015年4月3日17时50分许,原告骑电动车沿黄岛区海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王路博洋鞋业门口处,与被告王金刚驾驶的鲁BT12**号轿车由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黄土庄村由北向南行驶至海王路博洋鞋业门口处相撞,造成原告右肘关节、右髋关节、右踝关节及头部外伤、右肘后皮肤挫裂伤。原告在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8天,于2015年4月11日出院,被告王金刚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6000元。该次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金刚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了解,被告王金刚驾驶的鲁BT12**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于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582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金刚辩称:被告投保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BT12**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7时50分许,被告王金刚驾驶的鲁BT12**号轿车沿黄土庄村南北路由北向南左转行驶至海王路博洋鞋业门口处,原告丁世忠骑电动车沿海王路由东向西行驶,鲁BT12**号轿车前侧与电动车相撞,造成丁世忠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王金刚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T12**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投保期间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丁世忠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为:1、右肘关节外伤;2、右髋关节外伤;3、、右踝关节外伤;4、头部外伤;5、右肘后皮肤挫裂伤。该院的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已卧床休息为主,病情变化时随时复诊;2、1-2个月内避免右肢完全负重……。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5107.86元。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6月9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共为原告出具10份证明书,建议休息时间为65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金刚为原告丁世忠垫付医疗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假证明书、停发工资证明、维修费发票及被告王金刚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收到条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096元、误工费7340元(3400*2+3400/30*5)、护理费3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20元/天)、交通费80元、被损坏的电动车700元,合计16582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以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护理和误工证明应当有原告误工期间和护理期间考勤记录,但未提供,也没有劳动合同,企业证件证明,没有实际的误工减少证明,没有工资停发证明,护理的停发证明是家中有事而非陪护,开具的误工医嘱证明并非主治医师或副主任级医师开具此类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对其主张的误工及护理期限以及标准都不予认可,依据法律规定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的法律事实不能够得到认可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我公司可酌情依据原告的伤情以及误工护理期限认定规则,认可误工期间为30天,误工的标准以96.5元每天计算,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护理的标准以普通护工标准90元每天计算。原告的交通费主张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金刚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为:王金刚驾车与原告丁世忠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丁世忠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王金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鲁BT12**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丁世忠的损失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为5107.86元,原告主张其医疗费损失5096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160元(20元/天×8天)。2、原告实际住院8天,其提交的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护理标准以普通护工标准9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确认为720(90元/天×8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交劳动合同及企业营业执照等证据,其按照34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城镇居民,应以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材料,本院酌定其误工时间为65天。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确认为6819.47元(38294元/365天×65)。原告主张其交通费损失80元,符合其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支持。3、根据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其维修费损失应确认为7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13575.47元,均未超过本案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575.47元,诉前被告王金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575.47元并支付给被告王金刚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世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575.4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王金刚6000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账号:38-130101040005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4元,减半收取107元,由原告负担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88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伟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