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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商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莱芜市众和物流有限公司与济宁运城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众和物流有限公司,济宁运城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城商初字第785号原告:莱芜市众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高新区凤凰路1号。法定代表人:朱新民,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延超,山东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运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汶上县兖梁路与西二环交界处东150米路南(汶上镇阙庄村)。法定代表人:渠修强。本院在审理原告莱芜市众和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运城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莱芜市众和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济宁运城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莱芜市众和物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413元,由原告莱芜市众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