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梁争松与谢法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争松,谢法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604号原告:梁争松,男,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公民身份号码×××6739。法定代理人:梁素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委托代理人:邓建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委托代理人:梁中学。被告:谢法波,男,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公民身份号码×××371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杨亦武。委托代理人:蔡柳青、黄崇仙,系该司员工。原告梁争松诉被告谢法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辉、人民陪审员冯艳玲、钟学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争松的委托代理人邓建军、梁中学,被告谢法波、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崇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争松诉称:2014年10月16日13时,原告梁争松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电机号100600141)由葵朗路往伟明轩家具厂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镇葵朗工业园艺臻家具厂对开路口时,遇被告谢法波驾驶的粤T×××××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治疗,至2015年1月21日止,原告已用去医疗费189005.6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谢法波垫付了60000多元,至2015年5月还需要后续治疗费140000元,预计到2015年5月原告才能进行伤残鉴定,且还欠医院医疗费22804元。2014年11月3日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涌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3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梁争松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法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该认定不服,向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但交警支队依然维持错误认定。经查,肇事车辆粤T×××××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出院后护理费、鉴定出诊费、护理人员房租费、车辆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451019.56元。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谢法波赔偿原告梁争松住院医疗费227976.9元、院外购药费1823.1元、后续治疗费3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50元、营养费5610元,合计60476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谢法波承担60%即356856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谢法波赔偿原告梁争松护理费150525.8元、陪护费3300元、护理人员房租费1551元,合计155376.8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谢法波承担60%,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谢法波赔偿原告梁争松住院期间误工费22440元、转院回家的交通差旅费6291元,合计28731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谢法波承担60%,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谢法波赔偿原告梁争松残疾赔偿金661801元,后续护理费661801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1523602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谢法波承担60%,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5、判令被告谢法波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8772.8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谢法波承担60%,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6、判令被告谢法波赔偿原告梁争松车辆拯救费100元、检测费90元、车损200元,合计39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7、上述6项赔偿费用总额合计人民币1451019.56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原告梁争松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00元、其余在三者责任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5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法波自行承担;8、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2、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商业三者险支付了50000元,所以本案的损失,我司只需在剩余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应由我司承担;3、医疗费,应按票据计算;院外购买没有相应医嘱,故不予确认;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住宿费没有相应法律依据,故不予确认;鉴定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故不予确认;出诊费,如果是医疗机构开具的票据,应归入医疗费范围内计算;护理费,我司只确认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原告主张的标准、天数都是不合理的;伙食费的标准确认,住院天数,由法院根据病历记录确认;营养费,我司认为过高;误工费,应提供相应收入减少证明;残疾赔偿金,原告没有提供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的证明;后续护理费,计算20年,我司认为不合理,应计算5年为宜;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一个生母、一个养母是不合理的,我司认为应驳回;后续治疗费,原告已经评定了伤残等级,不应主张该费用;拯救费、检测费、车辆损失费用,没有评估部门的鉴定报告,不予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明显过高;肇事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按次要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法波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支付原告59944.7元,事故发生当天为原告支付了抢救费3644.70元,合计63589.4元,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限在2014年3月25日零时到2015年3月24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限是2014年3月26日零时到2015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保险限额是122000元,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3时,原告梁争松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电机号:100600141)由葵朗路往伟明轩家具厂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镇葵朗工业园艺臻家具厂对开路口时,遇右方来车由被告谢法波驾驶的粤T×××××号重型自卸货车驶至,双方车辆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2014年11月3日,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涌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3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法波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梁争松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且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时,不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后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事故造成的损害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遂于2015年3月19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原告梁争松在事故中受伤,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22日,原告住院共187天,原告用去医疗费2334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50元(按原告要求每天50元),护理费51172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原告住院187天,按每人每天128元,原告在住院期间交纳护工费3300元),交通费酌情补偿5000元;营养费酌情补偿5000元;误工费22440元(原告住院187天,以原告在中山市××××镇伟明轩家具厂工作每月工资收入3600元为标准计算);车辆维修费200元,车辆拯救费100元,检测费90元。上损失合计326796.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法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3589.4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0000元(该款其中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支付了50000元)。另查:被告谢法波既是肇事者又是肇事车辆粤T×××××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T×××××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谢法波与原告梁争松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谢法波与原告梁争松在本次事故中分别承担次要和主要责任,且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本院确定被告谢法波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就被告谢法波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谢法波补充清偿。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33444.7元,住院伙食费9350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247794.7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其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已支付1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237794.7元,由被告谢法波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95117.8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360000元问题,虽然没有医疗机构证明,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故本院确定被告暂付80000元,不足部分待原告治疗终结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故被告谢法波实际应赔偿原告损失为175117.88元,因未走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2.护理费51172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22440元,上述损失合计78612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因未超过赔偿限额110000元,故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3.车辆拯救费100元,检测费90元,车辆维修费200元,合计390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因未超过赔偿限额2000元,故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综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为89002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的赔偿款应当扣除,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实际支付原告79002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为175117.88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法波已支付原告63589.4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已支付原告50000元,合计113589.4元,已支付的赔偿款应当扣除,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实际向原告支付赔偿为61528.4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大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出院后护理费、鉴定费等问题,因原告梁争松尚未治疗终结,还需要后续治疗,原告在其医疗尚未终结的情況下自行委托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符合有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方的残疾赔偿等问题暂不作调处,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作处理,待原告医疗终结后另案起诉。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被告谢法波的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79002元给原告梁争松。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61528.48元给原告梁争松。三、驳回原告梁争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9元,由原告梁争松负担16130元(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负担1729元(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志辉人民陪审员 冯艳玲人民陪审员 钟学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笑群谢俊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