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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汪林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潘会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汪林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汪清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汪清县。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5年1月6日被汪清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汪林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嵇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因自家做木耳菌缺少木料,便产生盗伐林木的想法,于2015年1月至5月期间,携带自家的油锯,驾驶借来的农用四轮拖拉机,先后四次擅自进入汪清林业局浪溪林场65林班1小班、5小班内,盗伐国有林木柞树、枫桦等共计82棵。经鉴定,其盗伐木材立木蓄积为3.4607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725.00元。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林木3.4607立方米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黑金刚110型油锯(桔红色)一台,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传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延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