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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3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顾建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393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杨华,行长。委托代理人申逸如,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珏,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顾建珍,女,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顾建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钰独任审判。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冻结被告顾建珍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5,741.1元,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上述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该裁定已执行。本案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申逸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建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11,823.26元;2、支付原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7月1日止暂计利息15,157.82元、复利760.02元;3、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证明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放款300,000元;3、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4、聘请律师合同及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被告顾建珍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借款采用固定利率,执行月固定利率1.6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2014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放款300,000元。嗣后,被告还款出现逾期。截至2015年7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1,823.26元、利息15,157.82元、逾期利息760.02元。另查明,原告委托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的王珏、申逸如作为其与顾建珍金融借款纠纷一审阶段的诉讼代理人,并为此支付律师费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间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现被告存在数期还款逾期或拖欠,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故原告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应予支持。律师费作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理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建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11,823.26元,支付截至2015年7月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5,157.82元、逾期利息人民币760.02元,并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顾建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36.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18.05元,保全费人民币1,698.7元,共计人民币4,116.75元(原告已经垫付),由被告顾建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卫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