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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陈文武与陈积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武,陈积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722号原告陈文武,居民,钦州市钦南区西环南路118号1幢1单元302室。被告陈积钦,职工。原告陈文武与被告陈积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璐璐担任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武诉称,被告陈积钦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4年1月30日前还清。原告一次性交付40000元给被告后,被告当天出据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归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4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的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原告借款40000元给被告。被告陈积钦辩称,借条载明40000元,被告只借到原告的现金10000元,有30000元是原告帮被告销售一块宅基地应得的报酬,但现在那块地没有过户,土地交易没有成功,这30000元要等土地过户后再支付给原告。对于欠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尽快偿还给原告。被告没有为其答辩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款中有30000元为销售土地的报酬,不是借款。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1月,被告陈积钦委托原告陈文武销售一块宅基地,原告得到30000元报酬。因被告另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4年1月30日前还清。因被告要等宅基地办理过户手续后才支付报酬给原告,双方发生纠纷诉诸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借条载明款项40000元中既包含借款10000元,也包含原告销售宅基地应得报酬30000元,原、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原告主张原、被告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清偿责任。但原告为被告销售宅基地所得报酬30000元,为居间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也提出要等宅基地办理过户手续后才支付进行抗辩,因此在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对于借款10000元,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至于利息问题,因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积钦偿付原告陈文武借款1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2月1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陈文武负担300元,被告陈积钦负担1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73×××20,开户行:农业银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璐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