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终字第00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苏州三美鑫电子有限公司与苏州市东佳电路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东佳电路板有限公司,苏州三美鑫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9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东佳电路板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望亭迎湖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桂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红梅,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思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三美鑫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木巷村。法定代表人张高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霞,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市东佳电路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三美鑫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美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3)相商初字第01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美鑫公司一审诉称:东佳公司自2010年12月至2012年6月向三美鑫公司采购电子油墨和覆铜板等产品,因三美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东佳公司关系较熟,双方采用口头合同。至2011年6月份东佳公司采购货值累计404000元未支付相应货款,三美鑫公司虽多次催讨,东佳公司未支付货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东佳公司支付三美鑫公司货款人民币404000元,并支付逾期支付货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2011年6月起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在庭审中,三美鑫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东佳公司支付三美鑫公司货款人民币404000元,并承担自2011年6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东佳公司一审辩称:首先,部分货物已退还给三美鑫公司;其次三美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高源在合伙企业中负责经营,其大部分货物是其投资至东佳公司,且现在三美鑫公司与东佳公司关于合伙纠纷一案在相城区人民法院的审理过程中,尚未结案,故东佳公司认为上述纠纷应在另一合伙清算纠纷中一并处理,所以请求法院驳回东佳公司的全部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三美鑫公司系由张高源与妻子马海侠于2009年8月26日设立的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张高源出资51万元,马海侠出资49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高源。2010年12月15日,东佳公司(甲方)与张高源(乙方)签订《合伙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条款约定,1、甲方以现有价值82.80万元设备折算股份,占51%的股份,乙方出资现金79.56万元,占49%的股份,甲方年终分红占利润的51%,乙方年终分红占利润的49%;2、公司日常管理由乙方负责;3、合伙双方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2011年5月5日,东佳公司(甲方)与张高源(乙方)又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双方根据2010年12月15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合同书》,就该合同的履行情况,达成内部承包协议;合伙经营后,因生产需要增添设备,需双方协商一致后方可采购,否则采购费用自理,与合伙企业无关;对原有设备维修,由乙方确认需要的维修费用,经过甲方同意后方可维修;双方对经营内部承包,其中甲方负责企业对外与工商、税务等相关部门的协调工作,但涉及环保排污事项除外,乙方负责企业全部经营管理工作……本协议与《合伙经营合同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与《合伙经营合同书》有不一致处,以本协议为准。2011年7月23日,张高源出具收货明细表一份。在该表下方处写明,今收到苏州市东佳电路板有限干膜和油墨折合货款人民币肆万肆千玖百捌拾贰圆整,货款从三美鑫公司应付货款中扣除。张高源签字确认。2011年8月26日,张高源向东佳公司发出清算催告函一份。该函载明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终止,并要求对合作期间的各自投入进行盘点。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12月至2012年6月,三美鑫公司向东佳公司送货(油墨和覆铜板等)价值共计人民币404000元。以上事实,由三美鑫公司提供的往来账目清单一份、送货单十五份、增值税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六份、自行制作的往来账说明一份、由东佳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四份、张高源签字清单一份、张高源送东佳板材清单一份、清款催讨函复印件一份、内部承包协议一份、合伙经营合同书一份、收据七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东佳公司与三美鑫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东佳公司收到三美鑫公司的货物,理应支付货款。东佳公司提出该货物为张高源的实物投资的抗辩。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依据东佳公司与张高源签订的合伙经营合同书和内部承包协议,其中约定了张高源的现金出资,而未约定张高源的其他出资方式。且上述货物系三美鑫公司提供而非张高源个人供货,故东佳公司该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依据张高源出具的张高源签字清单,其作为三美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将收到东佳公司的货物货款人民币44982元从应付三美鑫公司的货款中扣除,即可抵消部分货款,故东佳公司实结欠三美鑫公司货款为人民币359018元。在庭审中,三美鑫公司还要求东佳公司承担自2011年6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诉请,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的,应在收到货款的次日付款。本案中,最后一批供货时间为2011年6月8日,故从6月9日起催讨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苏州市东佳电路板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苏州三美鑫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59018元,并承担该款自2011年6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7360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0130元,由苏州三美鑫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28元,苏州市东佳电路板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002元。上诉人东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美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高源作为东佳公司合伙经营着及实际承包人,其大部分货款是投资至东佳公司,且在经营过程中大部分货物已退还给三美鑫公司,双方之间存在合伙纠纷,原审认为系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不妥。双方合伙纠纷在相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尚未结案,本案应在合伙清算中一并处理。2、本案应认定张高源行为违反公司法竞业禁止的规定,同时适用合伙企业法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规定。3、案涉交易是张高源在经营东佳公司期间发生,是虚假交易,并没有真实存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三美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三美鑫公司负担。被上诉人三美鑫公司二审辩称:张高源是三美鑫公司的股东之一,但与三美鑫公司是独立的主体。东佳公司与三美鑫公司发生了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东佳公司于一审审理中发表质证意见时陈述,对总货值404000元无异议……这些实际价值404000元的产品是作为张高源的实物投资。并且,一审审理中,三美鑫公司询问东佳公司:是否收到404000元货物?东佳公司回答:货物收到,但三美鑫公司给出的价格是含税价。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三美鑫公司提交的其与东佳公司之间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东佳公司提交的张高源签字清单,能够反映三美鑫公司向东佳公司交付标的物并与东佳公司之间存在关于标的物价款的结算关系,符合买卖合同的交易特征,而东佳公司未提交否定与三美鑫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东佳公司与三美鑫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定。三美鑫公司已向东佳公司实际交付货物,东佳公司对于收取货物的事实亦予以确认,故东佳公司应向三美鑫公司支付相应货款。东佳公司认为案涉货物系张高源履行合伙协议的实物出资,但合伙协议中并未约定实物出资的内容,且张高源与三美鑫公司均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故东佳公司关于三美鑫公司供货系张高源个人出资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60元,由上诉人苏州市东佳电路板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柏宏忠审 判 员 蒋毅颖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