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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南民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南通荣诚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凌大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荣诚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凌大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南民初字第00241号原告南通荣诚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原南通培芝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南莫镇邓庄建设中路8号。法定代表人崔荣秋,南通荣诚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浩,海安县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凌大国。原告南通荣诚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诚公司)与被告凌大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荣诚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莫亚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浩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凌大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诚公司诉称:原告系经营饲料销售公司,原名为南通培芝饲料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变更登记。2009年9月26日,被告欠原告猪饲料款369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拒不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饲料款36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凌大国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状:我当时是山东万兴饲料业务员,因为看这个小厂,我顺便帮助销售,当时跟崔老板交流一下,隔了几天,崔老板老婆带了几包料先试用一下,我就找了用户试用,哪知用了后猪只长毛不长肉,我就打电话叫他过来,他一直没有过来。过了好长时间打电话给我向我要钱,我没有赔人家就是好事了,哪要到人家钱。经审理查明:南通培芝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凌大国发生业务往来。2009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8852浓缩料15包,单价165元,计2475元;6030浓缩料10包,单价110元,计1100元;552预混料2包,单价60元,计120元;合计369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被告未能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2010年9月30日,南通培芝饲料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南通荣诚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南通市海安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收货后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未能归还,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369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凌大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其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大国给付原告荣诚公司货款369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凌大国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凌大国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凌大国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莫亚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吴 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