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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1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马玉琢、刘庆森与东海县石梁河镇树墩村民委员会、马轮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玉琢,刘庆森,东海县石梁河镇树墩村民委员会,马轮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民终字第01980号曹赵村。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琢。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庆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海县石梁河镇树墩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学济,该村党支部书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轮。上诉人马玉琢、刘庆森因与被上诉人东海县石梁河镇树墩村民委员会、马轮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东民初字第005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3月10日,东海县石梁河镇树墩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树墩村委会)与江苏省东海县石梁河食品站(以下简称石梁河食品站)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石梁河食品站将其坐落在东海县石梁河镇树墩村内的地籍号为28号的3747.5平方米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一并转让给树墩村委会,由刘庆森实际支付了转让款总计三万元(其中土地转让款1.5万元,地上附着物1.5万元)。该合同中明确土地面积3747.5平方米,四至范围中南至村内公路。此后,刘庆森以树墩村委会名义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的四至中,南至村内公路,在注明边长中所绘制的图中也清楚地标注了南至的位置以及该证所涉土地的面积为3747.5平方米。刘庆森后又将3747.5平方米中的部分土地分割转让他人。因涉案土地使用权证办在树墩村委会名下,为将该证办在马玉琢、刘庆森名下,2014年2月16日马玉琢与树墩村委会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涉案的3747.5平方米土地由树墩村委会转让给马玉琢,其中四至中南至仍然为村内公路。诉讼中,马玉琢、刘庆森提供了2014年5月20日连云港东海食品有限公司与马玉琢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在该合同中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缘由中有以下内容:1997年3月10日,石梁河食品站与树墩村委会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土地转让面积3747.5平方米,该面积包括树墩村内道路南侧1.51亩土地,但合同中约定的四至范围误写为南至村内道路了。现鉴于树墩村委会已同意将上述土地交付实际受让人马玉琢,并签订了合同,故补签本合同将树墩村内道路南侧1.51亩土地明确转让给马玉琢。马玉琢、刘庆森在诉讼中还提供了连云港东海食品有限公司2014年2月26日以及树墩村委会于2014年3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均称村内道路南侧的1.51亩土地应包括在3747.5平方米土地中。该情况说明的内容几乎一致,打印字体一致,签字时间字体出自一人之手。原审法院另查明,树墩村委会于1996年5月在马玉琢、刘庆森所称的村内道路南侧的1.51亩土地上建设了两间配电房。2013年3月,树墩村委会决定对外拍卖该配电房,并委托东海县福如东海农村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对外发布农村产权交易所公告,马轮经过竞标,以99000元的价格中标购买了该配电房。2013年7月,树墩村委会就该配电房与马轮签订了农村房屋买卖合同。马轮缴纳了购房款99000元。诉讼中,树墩村委会称马玉琢、刘庆森所称的该1.51亩土地系树墩村委会所有。原审法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马玉琢、刘庆森自称以树墩村委会名义购买江苏省东海县石梁河食品站3747.5平方米土地,但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时仍然以石梁河镇树墩村民委员会名义,并不在马玉琢、刘庆森名下,马玉琢、刘庆森既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登记变更,也未通过法律途径确认其对3747.5平方米土地拥有使用权,现马玉琢、刘庆森以其个人名义主张权利,诉讼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2、马玉琢、刘庆森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中载明的土地四至范围及面积与1997年3月10日树墩村委会与江苏省东海县石梁河食品站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完全一致,若马玉琢、刘庆森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中存在错误,也应由相关部门予以更正。3、马玉琢、刘庆森自称对涉案的1.51亩土地拥有使用权,树墩村委会也声称对该土地拥有使用权,诉讼中,当事人各方以及东海县石梁河镇食品站均没有提供对该1.51亩土地享有使用权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即使马玉琢、刘庆森的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纠纷仍应先行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在土地使用权争议未解决之前要求确认他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马玉琢、刘庆森的起诉。上诉人马玉琢、刘庆森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诉争的焦点是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而非土地权属确认纠纷;2、原审法院对证据认定程序违法;3、上诉人在原审中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提起诉讼主体适格;4、涉案土地使用权不属于被上诉人是不争的事实;5、被上诉人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因违法而导致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纠纷仍应先行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现涉案土地树墩村委会名下,即推定树墩村委会为土地使用权人,故本案应先处理土地权属问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未解决之前,上诉人马玉琢、刘庆森要求确认他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由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丹审 判 员  周兴国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宇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