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民二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21
案件名称
原告陈秀荣与被告陈洪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荣,陈洪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五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二初字第437号原告陈秀荣,女,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委托代理人陈赫男,系吉林超凡律师事务所。被告陈洪学,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罗建梅,公主岭市法律援助中心。原告陈秀荣与被告陈洪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荣及委托代理人陈赫男,被告陈洪学及委托代理人罗建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秀荣诉称,被告陈洪学于2013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2.76万元用于买车,此笔款系原告分别向朱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关某某各借3000元、3000元、5000元、1.66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76万元及银行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经询问原陈秀荣充说明,2012年年末同居的,此款系2013年1月借的,被告给我出具欠据一张,借钱是买面包车,这笔钱是同居期间借的,2014年8月我们自愿解除同居关系的。买车之前我和陈洪学去我姐家借钱,我姐家没有那么多钱,后来我去长春取回27600元(分别向四人借的其中陈某甲3000元,陈某乙5000元,关某某16600元,朱某乙3000元),回来交给陈洪学,陈洪学点完钱后给我出条了。面包车2013年1月5日在公主岭买的面包车,现在车在被告手,分开时没有对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分割。这几笔欠款我还了,他们给我出收条了。债权人陈某甲、陈某乙是我姐,关某某是我姐夫,朱某乙是我朋友。我与陈洪学同居时没向陈洪学索要2万元彩礼款,此借款应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陈洪学辩称:1、陈洪学与陈秀荣于2012年11月25日没登记结婚,但按农村习惯在某酒店举行婚礼,婚前陈秀荣向陈洪学所要彩礼款2万元及结婚用品、家具等。2、结婚当天所收彩礼18400元被陈秀荣拿走。3、婚后陈洪学半垧地转包费2.6万元被陈秀荣拿走。4、婚后陈秀荣什么也不干,经常不在家,在外喝酒、打麻将,没钱就借,由陈洪学偿还,陈洪学工资款累计7万元也被陈秀荣拿走。5、2014年10月陈秀荣拿走钱后,一直没有回来。6、为维护陈洪学合法权益,要求陈秀荣偿还134300元及利息。庭审中经询问陈洪学补充说明,我与陈秀荣2012年11月15日举行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所述买的车是2013年买的,花3.6万元,车辆所有人是我的名。买车的钱是向我妹妹陈某丙借2万元,向我哥哥陈某丁借2万元,原告提供的欠条也不是我出的。陈秀荣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经质证,陈洪学没有异议。2、欠条(账本)1张。经质证,陈洪学有异议,欠条签名不是我写的。3、还款收条4份。经质证,陈洪学有异议,都是陈秀荣写的,与我没有关系。陈秀荣除提供上述书证外,还提供证人出庭作证:1、证人陈某乙证实:陈秀荣是我妹妹。我证明2013年12月陈秀荣与陈洪学到我家借钱给陈洪学买车,因为我家当时没有钱,没有借,我答复过几天来取,过了近10至15天,陈秀荣来取钱,借了5000元,陈秀荣没有出条。于2014年年底陈秀荣自己来的还了5000元,还钱的时候他们在一起,但陈洪学来没,还钱时我给陈秀荣出条了。借钱时因为我是她姐姐,所以没有出条,是2013年12月份借的钱。经质证,陈洪学有异议,他们是亲姐妹,证言不予认可。2、证人关某某证实:陈秀荣是我小姨子。我证明2013年过完元旦陈秀荣向我家借了16000多元,借钱买车,借钱时没有给我欠条,并说利息按银行利息付息。陈秀荣于2013年12月多还我1000元,我给出的收条。我与陈某乙是一家的,陈秀荣借的钱是两笔钱,一笔是我媳妇那借的,一笔是向我借的。借钱是陈秀荣去的,陈秀荣与陈洪学不知道什么关系,应是朋友关系。还钱时陈洪学来没来,我给陈秀荣出条了。经质证,陈洪学有异议,他们是亲属,证言不予认可。3、证人陈某甲证实:我与陈秀荣系姐妹关系。证明2012年陈秀荣向我借3000元给陈洪学买车,我妹妹自己来的。2014年7月陈秀荣自己来的把这3000元钱还给我了。陈秀荣与陈洪学是朋友关系,借钱没给我出欠条,但还钱时给我出条了。经质证,陈洪学有异议,他们是亲姐妹,证言不予认可。陈洪学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某戊证实:陈洪学是我儿子。我与我儿子前后院住,陈秀荣与我儿子过时,今天走的明天走的,我给拿2万元彩礼钱,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当时他们办事时,接礼钱被陈秀荣拿走了,卖地钱2.6万元她也拿走了,我儿子打工的钱她也拿走了。她做买卖,还在我姑娘那拿了5000元钱也没有还。经质证,陈秀荣有异议,认为证人所陈述的事实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末陈秀荣与陈洪学没有办理登记结婚,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于2013年1月5日购买面包车一辆,2014年8月左右双方自愿解除同居关系,解除同居关系时双方没有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关系进行分割处理。陈秀荣主张双方在同居期间为购买车辆向陈某甲借3000元、陈某乙借5000元、关某某借16600元、朱某乙3000元,共计借款27600元,后由其偿还,现要求陈洪学向其偿还此款。陈洪学否认上述借款事实,认为购买车辆系向其兄妹所借,并且否认陈秀荣提供的欠据是签字,双方均不同意对该欠据进行鉴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陈秀荣陈述、陈洪学辩解、陈秀荣提供的欠条(账本)、还款收条及证人证人陈某乙、关某某、陈某甲证言及陈洪学提供的证人陈某戊证言。本院认为,陈秀荣与陈洪学之间原为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因购买车辆产生债务关系,属于同居期间财产纠纷,非借贷关系,并且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没有对同居期间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二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婚姻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解除非示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的规定,陈秀荣主张的债务应当认定同居期间所欠共同外债,并非陈秀荣主张的借贷关系。因本案查明事实与陈秀荣所主张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陈秀荣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婚姻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秀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原告陈秀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涛审 判 员 赵洪良人民陪审员 李桂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怀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