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祝小华与郑明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小华,郑明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1179号原告祝小华,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祝丽英。被告郑明木,个体户。原告祝小华诉被告郑明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祝丽英、被告郑明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小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郑明木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9年4月13日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2.5分,2009年6月26日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2009年10月13日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0年4月30日借款110,000元,约定月息2分,四次借款本金合计22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明木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明木辩称,其向原告祝小华借款是事实,但被告已经归还2009年4月13日的借款60,000元和2009年6月26日的借款20,000元,剩余借款140,000元未归还。由于被告这几年生意不景气,希望原告同意被告分期归还剩余借款,并免去相应的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6年开始,被告郑明木因在厦门办厂缺少资金向原告多次借款。后经结算,被告分别于2009年4月13日、2009年6月26日、2009年10月13日、2010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4份借条。其中,2009年4月13日借条写明借款金额为6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1500元,折合月利率系2.5%,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13日至2010年4月13日,借款当天被告支付原告六个月(2009年4月13日至2009年10月12日)的利息9000元;2009年6月26日借条写明借款金额为20,000元,约定在2009年8月30日归还,并注明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8月30日息钱未付;2009年10月13日借条写明借款金额为30,000元,该笔借款约定利息每月600元,折合月利率系2%,并注明从2009年8月5日开始计算利息;2010年4月30日借条写明借款金额为110,000元,约定月息2200元,折合月利率系2%,并备注原借条2008年9月30日。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至今未归还。2015年7月,原告祝小华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祝小华身份证,被告郑明木出具的四份借条和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清偿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借款并计算利息。2009年4月13日借款60,000元,被告在借款当天支付原告六个月借款利息9000元,实际借款应为51,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和损失总和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2009年4月13日的借款,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息按每月1500元(即月息2.5分)计算的约定违反了该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郑明木主张已归还2009年4月13日借款60,000元和2009年6月26日借款20,000元,合计80,000元,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本案所涉及的四笔借款本金合计211,000元,其中2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在庭审中原告主张除2009年6月26日20,000元借款外,其余借款从起诉时间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明木应偿还原告祝小华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11,000元整,其中191,000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祝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祝小华负担50元,被告郑明木负担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金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余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