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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民再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肖明杰、李奥运、李明亮、马秀英与朱生虎、龚志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民再初字第00003号原审原告肖明杰。(李启虎之妻,李启虎于2013年6月30日死亡)。原审原告李奥运。(李启虎之子,李启虎于2013年6月30日死亡)。原审原告李明亮。(李启虎之父,李启虎于2013年6月30日死亡)。原审原告马秀英。(李启虎之母,李启虎于2013年6月30日死亡)。原审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进,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生虎。原审被告龚志杰。委托代理人李阳。系原审被告龚志杰之妻妹。委托代理人李勇。系原审被告龚志杰之妻弟。原审原告肖明杰、李奥运、李明亮、马秀英与原审被告朱生虎、龚志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鄂襄州民监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肖明杰、李奥运、李明亮、马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原审被告龚志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阳、李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朱生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启虎诉称,2012年6月,被告朱生虎雇请原告到被告龚志杰位于襄州区东津镇吕寨村2组的私房工地干活,同月11日13时左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起重机吊运的砖堆从高处坠落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襄州区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又转至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96265.20元,之后因无钱治疗被迫出院。后经鉴定,原告伤情已构成一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与被告龚志杰协商,被告龚志杰先行赔偿了20000元,剩余损失经双方协商无果。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77565.20元、误工费11852.54元(建筑业30253元/年÷365天×143天)、护理费16805.83元(居民服务业21448元/年÷365天×143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营养费7150元(50元/天×143天)、残疾赔偿金490916.75元(残疾赔偿金367480元(城镇居民18374元/年×20年×100%)+李明亮生活费16285.75元(农村居民5011元/年×13年÷4人×100%)+马秀英生活费15003元(农村居民5011元/年×12年÷4人×100%)+李奥运生活费92148元(城镇居民13164元/年×14年÷2人×100%))、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鉴定费2509元,共计660049.32元(上述赔偿计算截止到2012年10月31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朱生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审被告龚志杰辩称,我将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朱生虎,与朱生虎之间属承揽关系,原告李启虎与我无直接关系,其受伤不应由我赔偿,同时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其请求赔偿的数额也过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12年6月,原告李启虎受被告朱生虎雇请到被告龚志杰位于襄州区东津镇吕寨村2组的私房工地上从事雇佣劳动。同月11日13时左右,工地上的起重机在往三楼上运送砖头的过程中滑轮上的销子脱落,掉落的砖头将位于起重机下面的原告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襄州区人民医院抢救,被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胸5、6椎体骨折脱位并双下肢全瘫;3、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双肺挫伤;4、右侧胸腔积液;5、右锁骨骨折;6、右足跖跗关节骨折脱位;7、右肾挫伤(血尿);8、腹腔脏器破裂?建议转诊襄阳市中心医院。在该医院花费医疗费6982.90元。当日原告被转送襄阳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1、肝破裂出血;2、胸椎骨折脱位并截瘫;3、急性颅脑损伤2级:头皮裂伤;4、多发性肋骨骨折,血气胸,创伤性湿肺;5、右足多发骨折;6、右锁骨骨折;7、右膝裂伤。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89282.30元,于2012年7月6日自行要求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当地医院继续治疗,抗感染,化痰,翻身拍背,防止褥疮,加强伤口换药,术后14天拆线,一个月后门诊复查。2012年9月21日,原告伤情经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李启虎的伤残程度分别构成(道标)一级、十级、十级,其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0%;受伤后护理人数为2人;定残后其(终身)护理依赖等级属贰级护理依赖。原告李启虎为此支出鉴定费2509元。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龚志杰先行赔偿了医疗费20000元,剩余赔偿问题因无法协商一致,引起诉讼。原审另查明,原告李启虎住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李沟村2组,李启虎之父李明亮生于1945年9月18日,李启虎之母马秀英生于1944年2月25日,二人生育有原告李启虎兄弟姐妹四人;李启虎与其妻肖明杰婚后育有一子李奥运,生于2008年3月28日。原审还查明,被告龚志杰将私房建筑工程承包给被告朱生虎承建时并未审查其是否具有从事相关建筑行业的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原告李启虎因本案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6265.20元、误工费6270.14元(农林牧渔业22886元/年÷365天×100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15585.37元(受伤后至定残前护理费12944.66元(服务业23624元/年÷365天×100天×2人)+定残后至2012年10月31日护理费2640.71元(服务业23624元/年÷365天×51天×80%))、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营养费375元(15元/天×25天)、残疾赔偿金232869.75元(残疾赔偿金15704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52元/年×20年×100%)+李明亮生活费18599.7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723元/年×13年÷4人×100%)+马秀英生活费1716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723元/年×12年÷4人×100%)+李奥运生活费4006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723元/年×14年÷2人×100%))、交通费250元、鉴定费2509元,合计354624.46元。原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启虎在从事雇佣劳动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朱生虎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龚志杰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朱生虎时未审查其是否具备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即将建房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朱生虎承建,依法应与被告朱生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辩称原告自身存在过错的抗辩理由,因审理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启虎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97565.20元,本院对其中有证据支持的96265.20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11852.54元主张过高,因其属农村居民,审理中也未提供长期在城镇居住和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的证据,本院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16805.83元,本院参照鉴定机构受伤后需2人护理;定残后护理依赖程度为贰级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的意见,定残前按2人护理;定残后按1人护理,赔偿比例按80%计算至其主张的赔偿截止日期即2012年10月31日。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主张过高,本院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7150元主张过高,本院按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490916.75元,因其未提交在城镇居住生活的证据,本院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本院结合其伤情、治疗经过及本地交通状况实际酌情对其中的25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伤残程度酌情支持2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龚志杰先行赔偿20000元也应予以扣减。被告朱生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朱生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启虎因本案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96265.20元、误工费6270.14元、护理费1558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75元、残疾赔偿金232869.75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2509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74624.46元,扣减被告龚志杰已赔偿的20000元,尚应赔偿354624.46元;被告龚志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启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公告费570元,合计3970元,由原告李启虎负担1700元,被告朱生虎负担2270元。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四原告称,原审原告李启虎经原审被告朱生虎雇请,在原审被告龚志杰私房工地干活时,被起重机吊运的砖堆从高处坠落砸伤,李启虎因此诉诸法院,鉴于本案在法院一审期间,李启虎已经死亡,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96265.20元、误工费24991.25元、护理费27433.1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260550元(死亡赔偿金177340元﹢李启虎之父李明亮生活费20410元﹢李启虎之母马秀英生活费18840元﹢李启虎之子李奥运生活费4396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509元,共计495608.5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龚志杰答辩称,我将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朱生虎,双方签订建房协议,一切后果均由朱生虎负担。同时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违规操作,原告要求龚志杰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本院再审认定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再审另查明,2013年7月15日牛首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证实李启虎死亡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本院再审认为,受害人李启虎在一审审理期间已经死亡,原审将李启虎列为原告显属错误,应予纠正。再审将李启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肖明杰、李明亮、马秀英、李奥运确定为原审原告。受害人李启虎在从事雇佣劳动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朱生虎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龚志杰将建房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朱生虎承建,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依法应与雇主朱生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龚志杰辩称与被告朱生虎之间签有协议,双方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出现的事故应由朱生虎承担的理由,本院认为,因缺乏法律依据且被告龚志杰与被告朱生虎签订的合同约定对于被害人李启虎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龚志杰还辩称受害人李启虎自身存在过错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审原告肖明杰、李奥运、李明亮、马秀英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2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本院认为,应当将如下项目和数额列入赔偿范围:医疗费96265.20元、误工费5566.58元(农林牧渔业20318元/年÷365天×100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11752.33元(服务业21448元/年÷365天×100天×2人,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00(20元/天×25天)、营养费375元(15元/天×25天)、死亡赔偿金204355.75元(死亡赔偿金13796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898元/年×20年×100%)+李明亮生活费16285.7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11元/年×13年÷4人×100%)+马秀英生活费1503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11元/年×12年÷4人×100%)+李奥运生活费35077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11元/年×14年÷2人×100%))、丧葬费10159元(农林牧渔业20318元/年÷12个月×6个月)、交通费250元(根据其就医地点次数及陪护人数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509元,合计351732.86元。被告龚志杰已给付受害人李启虎20000元,可予以扣减。被告朱生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朱生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肖明杰、李奥运、李明亮、马秀英因本案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96265.20元、误工费5566.58元、护理费1175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75元、死亡赔偿金204355.75元、丧葬费10159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2509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51732.86元,扣减被告龚志杰已给付20000元,尚应赔偿331732.86元,被告龚志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审原告肖明杰、李奥运、李明亮、马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公告费570元,合计3970元,由原审原告肖明杰、李奥运、李明亮、马秀英负担1700元,原审被告朱生虎负担2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闫凯审判员刘娆代理审判员刘泳莉二○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朱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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