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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申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唐山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唐山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866��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唐山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新城道万隆商贸中心116号。法定代表人:曹国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洪梅,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30号楼。法定代表人:孙晓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景山,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贤冬,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唐山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因与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终字第349号���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万隆公司申请再审称,首先,一审法院对中建二局三公司是否存在逾期完工行为未予处理,在此情况下,如果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承担逾期完工违约责任问题不予处理错误,则应当发回重审,但二审法院直接对此作出判决,属程序严重错误。其次,在二审期间,关于中建二局三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的鉴定意见已经做出,鉴定意见认为中建二局三公司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精神,尚不具备付款条件。二审判决对此鉴定意见没有组织质证认证,对中建二局三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的事实未加认定,并判令万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包含质量保修金),属程序和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中建二局三公司向万隆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时间是2012年5月2日,万隆公司组织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2年6月21日,并于2012年9月3日由唐山市丰润区城乡建设管理局进行了验收备案。此外,在2012年5月9日,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还向中建二局三公司发出质量监理通知,催告其就施工质量进行整改。更为重要的是,中建二局三公司在一审反诉状中也称万隆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完工时便强行使用涉案工程,故一、二审认定2010年8月10日为竣工日期与事实不符。第四,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没有改变备案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一、二审判决仅以补充合同按定额计算工程款改变了备案合同按固定价格计算工程款之约定为由,认定补充协议改变了备案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而认定补充协议无效,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第五,一、二审判决在认定补充协议无效的情况下,还依据补充协议和双方依据补充协议结算的工程款作出判决自相矛盾。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依法提起再审。中建二局三公司针对万隆公司再审申请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万隆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关于二审法院就逾期完工违约责任问题的处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万隆公司在一审本诉中以中建二局三公司拖延工期及施工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中建二局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万隆公司诉中建二局三公司工程质量及延期交房等纠纷,待鉴定结果做出后另行解决,故一审对双方的工程质量及逾期完工纠纷均未处理。而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万隆公司关于中建二局三公司逾期完工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并判决驳回了万隆公司要求中建二局三公司承担逾期完工违约责任的诉求。二审法院直接判决驳回万隆公司关于逾期完工违约责任的诉求,违反了二审终审的法律原则,剥夺了万隆公司的诉讼权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工程款的结算问题。一、二审判决均确认《建设工程补充施工合同》无效,但同时又认定双方以《建设工程补充施工合同》为依据所达成的结算协议有效,相互矛盾。故一、二审法院依据结算协议作出的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关于中建二局三公司应否承担工程质量责任问题。由于在一审期间对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迟迟未能形成鉴定意见,故一、二审对因工程质量问题所产生的争议在本案中暂未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综上,本院认为,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且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万隆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王友祥代理审判员  胡 田代理审判员  王良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永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