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奎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云进,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王云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鲁G×××××号牌捷达轿车沿潍坊市奎文区民生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老菜墩”酒店门口处时,将步行横过民生东街的被害人朱某撞倒致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朱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4月14日死亡。被告人孙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已经支付被害人损失6万余元,恳请从轻或减轻处罚,处以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鲁G×××××号牌捷达轿车沿潍坊市奎文区民生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老菜墩”酒店门口处时,将步行横过民生东街的被害人朱某撞倒致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朱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4月14日死亡。被告人孙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电话报警,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66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奎公交认字(2015)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被告人信息登记表、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被害人朱某的身份情况,被告人孙某系成年人。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孙某准驾车型C1,当前状态正常。鲁G×××××号牌捷达轿车,所有人为孙军,案发时处于检验有效期内。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被害人朱某2015年4月14日死亡。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鲁G×××××号牌捷达轿车有交强险,保险期间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6、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156××××5200电话号码系被告人孙某所有,孙某系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7、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8、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孙某无违法犯罪记录。9、收到条一份,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赔偿被害人损失66200元。(二)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0日20时左右,孙某开车拉着其沿民生街向西行驶,其低头用手机发微信,突然其的车前面嘭的一声,紧接着一些玻璃碴子蹦到其脸上,车的前挡风玻璃碎了,孙某说撞着人了。然后孙某就靠边停车,其下车后,发现路上躺着一个人。孙某赶紧用手机拨打了120,急救车来后其和孙某一块把伤者抬到车上,其在现场等着,孙某跟着120去了医院。怎么撞上的其没看见。(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供述:2015年2月20日晚上20时左右,其开着鲁G×××××捷达轿车拉着吴某沿民生街向西行驶,车前面一个行人向西走,车行驶到该行人身边时,他突然向南一晃,其赶紧踩刹车躲他,没躲开,其的车撞到了行人的身上,把他撞倒了。其立即和吴某一块下了车,发现那个人躺在地上,其赶紧打了120,120车来以后,大夫让其报警,其就打了122,然后其和吴某一块将伤者抬上车,其让吴某在现场,其随车去了医院。其所驾驶车辆车主是其父亲孙军,该车仅有交强险。其有“C1”驾驶证。(四)鉴定意见1、公交(潍)尸检字(2015)113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朱某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经手术救治无效死亡。2、山东交职院司法鉴定所(2015)痕鉴字第206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鲁G×××××捷达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约为35Km/h。3、(2015)潍公交物鉴化字第2015022529号乙醇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通过检验,在孙某的血中未检出乙醇。(五)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幅,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幅。证实: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赵永华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晓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