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泽光、倪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泽光,倪科,王兴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287号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谢语诚。委托代理人:张斌裕。被告:周泽光,农民。被告:倪科,农民。被告:王兴忠,农民,象山县涂茨镇屿岙村5号240户。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周泽光、倪科、王兴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周泽光归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3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6611.38元(自2014年8月21日暂算至2015年3月24日,以后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全部付清止),以上合计69611.38元;2.被告倪科、王兴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柳晨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裕,被告倪科、王兴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泽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合同号为象信联(2013)循保借字第8271120130024218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泽光向原告借款70000元,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内可循环使用该借款额度;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倪科、王兴忠均系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等;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同日,被告周泽光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70000元,借款月利率9‰,借款日期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1月24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原告将该笔借款转入被告周泽光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元,利息付至2014年8月20日,其余本息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泽光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3000元,并支付利息、复息、罚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倪科、王兴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倪科、王兴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泽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由被告周泽光、倪科、王兴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柳晨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 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