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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民二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白山市星泰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卫管理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二初字第759号原告白山市星泰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宝鼎,系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寻怀利,该公司副经理。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卫管理处法定代表人李士东,处长。原告白山市星泰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卫管理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恩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山市星泰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寻怀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因承担营口市区除雪工作的需要,与原告商榷后,签订了两份购买原告生产的除雪设备的书面合同,原告依约供货。被告已支付21.81万元货款,余款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100万元欠款,并承担从2013年1月2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5000元。后当庭表示增加为两份合同的违约金10000元。被告未答辩。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如下:1、道路除雪设备买卖合同二份,证明合同双方主体和权利义务的约定及原告主张违约金等依据,总价款是121.81万元。2、交接单8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设备,被告已经验收使用。3、催款函、对账函各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至诉讼时被告尚欠100万元。4、发票及联行来帐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21.81万元货款。被告未提供证据。关于本案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起诉、陈述、举证和以上认证,本院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道路除雪设备买卖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以31.9万元购买2台P**-320型破冰除雪铲,交货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货到付款,设备交付之日起15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90%的货款,其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以89.91万元购买6台Q**-320型除雪刷,货到付款,设备交付之日起15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70%的货款,其余3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两份合同还均约定如有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由违约方向守约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5000元(每份合同),并赔付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已向被告发送设备、交付金额为31.9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给原告汇款21.81万元。另被告在原告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2日、金额为100万元的对帐函上加盖公章。《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设备买卖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接收设备后未依约足额支付价款,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付清余款和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又因被告占用款项,已给原告造成损失,还须给付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本应在2013年1月25日合计付款91.647万元,在2014年1月25日合计付款30.163万元,但其仅在2013年9月24日给付21.81万元。则91.647万元从2013年1月26日计息至2013年9月24日、91.647万元与21.81万元差额部分69.837万元从2013年9月25日起计息至款付清日止,30.163万元从2014年1月25日起计息至款付清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卫管理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所欠原告白山市星泰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00万元和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91.647万元从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9月24日、69.837万元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30.163万元从2014年1月2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卫管理处承担6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恩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