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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于某乙、嵇某等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于某乙,嵇某,于某丙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1135号原告:于某甲,身份证登记为莱阳市柏林庄街道办事处鞠家沟村11号。被告:于某乙。被告:嵇某。被告:于某丙。原告于某甲与被告于某乙、嵇某、于某丙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少峰适用于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嵇某、于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某乙、嵇某与原告系父母与女儿关系,与被告于某丙系姐妹关系。2013年2月14日,因原告已独立生活,结合家庭实际情况,全家人协商一致,达成分家赡养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分得家庭共同财产中位于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儒林村0067号住宅一处;原、被告对所涉房屋进行了实际交接。现被告于某乙、嵇某以担心将来年老,原告不尽赡养义务为由,提出反悔。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达成的分家赡养协议有效,位于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儒林村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于某乙辩称:对于达成的分家赡养协议没有异议,只是怕将来原告不尽赡养义务,故不同意办理给原告过户。被告嵇某、于某丙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某乙、嵇某系原告的父母,被告于某丙系原告的妹妹。原、被告四人非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儒林村村民,但被告于某乙、嵇某曾在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儒林村建房屋一栋,其中原告进行了投资,房屋坐落为该村0067号,该房已经相关政府部门进行了房产及土地的确权和使用,房屋总层数2层,建筑面积99.60平方米,房产证为:莱阳市房权证莱字第××号,为该二被告共同共有,登记时间为2012年2月13日;该房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莱集用(2011)第020140号,地类(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宅基地,使用面积87.50平方米,登记时间:2011年4月10日。2013年2月14日,考虑到子女已成长和参加工作,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分家赡养协议一份,内容为:各得房屋(四至)财产:父亲于某乙名下现有房屋两处。本村有五间平房,房屋两证齐全。另一处位于城厢街道办事处儒林村,为二屋住宅,房屋两证齐全;父母:以上两处房产,于某乙、嵇某夫妻二人均有居住权;子女,长女于某甲分得位于儒林村的二层住宅楼一处,次女于某丙分得位于本村的五间平房。父亲于某乙、母亲嵇某均一致同意,以上两处房产分别过户在两个子女名下。若在过户过程中,需办理女婿为共有人,则女婿也须承担与女儿同等的赡养岳父母的责任;债务的处理:无;赡养:于某甲每年现金3000(元);于某丙每年现金3000(元);被赡养人的吃水、用电、医疗、护理、后来处理及其它费用:在父母年体弱无力承担时,由以上赡养人各承担其中的50%,由被告于某乙、嵇某签字并捺印,原告于某甲、于某丙签字并捺印,(婿)刘卫良、于明涛签字并捺印。同时协议下方有:本协议签定后,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如需变更,必须经各方协商达成新的协议。新的协议未生效之前,本协议继续有效。审理中,被告于某乙认可,在上述协议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赡养义务,且已交付使用;只是出于怕将来原告不尽赡养义务,而不同意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则称自己一定会按约定继续履行赡养义务,要求确认上述协议的效力,确认所分得的儒林村的房屋归其所有。由于被告嵇某、于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分家赡养协议、户口簿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分家赡养协议是家庭成员对家庭共有的财产进行的依法分配及对子女对老人老有所养所应尽义务的确认,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虽然原、被告四人均不是争议的房屋所在儒林村集体组织成员,但房屋的原始登记却在被告于某乙、嵇某的名下,事实上已得到政府相关部门的认可和确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被告作为家庭共同成员对该房屋均有协商和分配的权利,协议将该房屋分给原告,且已交付给原告,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不宜认定为无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分家赡养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确认儒林村的该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予以认定和支持。关于被告于某乙所述担心将来的赡养问题,从保障老年人权益方面考虑,原告应当继续履行赡养义务,但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处理。被告嵇某、于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反诉权利。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于某甲与被告于某乙、嵇某、被告于某丙签订的分家赡养协议合法有效。二、位于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儒林村房屋一栋[房产证为:莱阳市房权证莱字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莱集用(2011)第020140号],归原告于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少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 魁 来源:百度“”